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1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芝萱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芝萱自中華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4,660,768元,曾於民國95年6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約定每月清償32,907元、分180期,年利率3.88﹪之還款方案。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尚有先生幫忙,且聲請人也質借保單借款或向他人借款,勉力繳款3年多,總計清償723,964元後,實在無法負擔終至毀諾。而積欠債務之原因,係因聲請人曾有一段時間為節省保母費用而在家帶小孩,故未外出工作,僅憑先生之收入支付一家四口之費用,入不敷出而成為卡債族,長年以債養債,變成巨大債務,薪水亦遭強制扣薪,且銀行利息相當高,始終還不到本金。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爰聲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之95年6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中信銀行成立協商,雙方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80期,利率3.88%,於每月10日以32,907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經聲請人繳款22期後(累計繳款723,964元)悔諾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第135至148頁),堪認聲請人於前置協商成立後毀諾乙事係為屬實。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除須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外,尚需判斷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狀況說明書、臺灣士林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8679號執行命令函文、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年度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新北市新莊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身分證、戶籍謄本等件影本附卷為憑
㈢、又聲請人陳稱其目前於新莊區農會擔任清潔工乙職,每月薪薪資為12,000元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新莊區農會信用部頭前分部清潔工作承攬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6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為12,000元乙節,應為可採。
㈣、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13,654元(含膳食費4,800元、水費424元、電費1,532元、瓦斯費547元、勞健保費3,158元、電話費72元、子女扶養費1,000至2,
000元(本院暫以最低金額1,000元計之)、交通費400元、手機費636元、雜支(生活雜支、管理費、網路費、第四台)1,085元等語,業據提出水、電費繳費憑證、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收費通知單、新北市餐飲業職業工會收據等件影本存卷足徵。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認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應可採信。
㈤、基上,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14,000元(固定收入12,000元+兼職傳直銷約1,000元至2,000元之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共計約13,654後,僅餘346元(計算式:14,000元-13,654元=346元),顯不足以負擔中信銀行於協商時所提出分180期、3.88%利率、每期清償32,907元之協商方案。則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因其收入不足以支應協商款項而毀諾,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且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扶養費及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堪信已難以清償其所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4,660,768元。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故本件聲請人仍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5月2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書記官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