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205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訴訟代理人 陳祈佩 被告 李旻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捌仟叁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書乙份在卷可按(見卷第4頁),是本件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依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5月22日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期7年,借款利息及利率自借款日起前3期不計息,自第4期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8.6%計算,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若未依約還本或繳息時,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之5%計算之違約金,並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立即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詎被告自100年9月14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欠貸款本金328,344元,及自10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借據一般約定條款第2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負擔償還之責,然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一
般約定條款、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及定儲利率指數等件(見卷第3至9頁)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書記官王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