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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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3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奕萱選任辯護人林媛婷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997號、第1816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高奕萱犯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高奕萱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2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關於附表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A;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奕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負責提供帳戶及幫忙提款、購買遊戲點數等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均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㈡核被告就附表A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告訴人 蔡佩錞 雖有數次轉帳行為,然該詐欺集團主觀上係基
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訛詐告訴人蔡佩錞,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均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就不同被害人部分,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自白犯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工作,
破壞社會治安,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並與告訴人蔡佩錞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287號卷,下稱審訴卷,第90-1頁),告訴人蔡佩錞則表示沒有要對被告求償(見審訴卷第63頁),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提供帳戶、轉帳及購買遊戲點數等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被告患有躁鬱症等精神疾病、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沒有工作、與父母同住、靠父母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63頁、第73頁、第7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茲被告本案所犯附表Α所示各罪,其態樣均為詐欺及洗錢,且係在短時間內重複為之,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職此,依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被告所犯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㈩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亦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蔡佩錞以新臺幣(下同)86,970元達成和解,且告訴人蔡佩錞、 陳婕芸 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審訴卷第63頁),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被告獲有任何報酬或對價,是被告本案所為查無其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A:
編號被害人被害人遭詐騙方式轉帳時間轉帳金額轉入帳戶轉匯時間轉匯金額轉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提領時間提領金額相關證據主文1蔡佩錞(告訴)於111年9月26日撥打電話予蔡佩錞,佯稱:因有駭客入侵造成訂單數量增加,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提款機始可更正等語,致蔡佩錞陷於錯誤而轉帳。111年9月26日21時22分許29,985元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奕萱)XXX111年9月26日21時27分許1萬元一、告訴人蔡佩錞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2997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二、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2997號卷第29頁)。三、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2997號卷第22頁)。四、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2997號卷第37頁)。五、告訴人蔡佩錞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聯紀錄、對話紀錄擷圖(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2997號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77頁)。六、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2997號卷第17頁參照)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2997號卷第47至67頁)。高奕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1年9月26日21時32分許2萬元111年9月26日22時5分許28,000元111年9月26日晚間10時10分許9,987元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XX111年9月26日晚間10時31分許13,800元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XX111年9月26日21時55分許28,985元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奕萱)於111年9月26日晚間9時57分許28,000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奕萱)【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111年9月26日21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超商大森門市2萬元111年9月26日21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超商大森門市5,000元111年9月26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超商大森門市4,000元2陳婕芸(告訴)於111年9月26日撥打電話予陳婕芸,佯稱:因系統發現有20筆訂單,如非其所訂購,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提款機始可更正等語,致陳婕芸陷於錯誤而轉帳。111年9月26日22時14分許30,030元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奕萱)111年9月26日晚間10時30分許3萬元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XX一、告訴人陳婕芸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8162號卷第15頁至第20頁)。二、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8162號卷第13頁)。三、告訴人陳婕芸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8162號卷第33頁)。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8162號卷第21至32頁)。高奕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997號112年度偵字第18162號被告高奕萱女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奕萱於民國111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由高奕萱提供其所申請之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做為收取詐騙贓款之犯罪工具,再依指示自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提領詐騙贓款,以購買遊戲點數之方式,將所得詐欺贓款交付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高奕萱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後,即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蔡佩錞等人,致蔡佩錞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後,高奕萱依指示將部分贓款或以轉帳方式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或持其銀行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部分贓款提領一空,進而購買遊戲點數而轉交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共同詐騙蔡佩錞等人。嗣經蔡佩錞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佩錞、陳婕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等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高奕萱之供述被告高奕萱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幫大陸友人購買遊戲點數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蔡佩錞、陳婕芸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蔡佩錞、陳婕芸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3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蔡佩錞、陳婕芸遭詐騙而匯款,及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規定。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罪嫌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分別對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俱應分論併罰。被告與其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檢察官鄭東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書記官楊玉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被害人被害人遭詐騙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轉匯時間轉匯金額轉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提領時間提領金額1蔡佩錞於111年9月26日撥打電話予蔡佩錞,佯稱:因有駭客入侵造成訂單數量增加,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提款機始可更正等語,致蔡佩錞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11年9月26日晚間9時22分及同日晚間10時許許2萬9,985元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奕萱)XXX於111年9月26日晚間9時27、32分許1萬元2萬元於111年9月26日晚間10時許2萬8,000元於111年9月26日晚間10時10分許9,987元000-0000000000000000XX於111年9月26日晚間10時31分許1萬3,800元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XX於111年9月26日晚間9時54分許2萬8,985元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奕萱)於111年9月26日晚間9時57分許2萬8,00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奕萱)於111年9月26日晚間9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超商大森門市2萬元5,000元4,000元2陳婕芸於111年9月26日撥打電話予陳婕芸,佯稱:因系統發現有20筆訂單,如非其所訂購,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提款機始可更正等語,致陳婕芸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11年9月26日晚間10時30分許3萬30元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奕萱)於111年9月26日晚間10時30分許3萬元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