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補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補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一三六號
原告金發電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曾錦雲 當事人金發電機有限公司、中鎔鋼構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陸仟貳佰捌拾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柒拾壹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又原告於補費同時,應同時備準備書狀及繕本送本院,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N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
書記官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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