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審訴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維哲具保人張紘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紘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被告謝維哲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3月5日偵查中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交保,由具保人張紘睿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此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參。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再經依法拘提後,亦無所獲,且被告亦無另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送達證書、本院拘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3年9月6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2734800號函及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可證;再者,具保人經本院通知應督促被告到庭,亦怠未置理,且無在監在押或遷址去向不明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顯已逃匿,本院自應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全部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書記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