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39號原告A女(真實姓名年籍及地址均詳卷)
A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及地址均詳卷)A女之父(真實姓名年籍及地址均詳卷)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楓茹 律師被告B男(真實姓名年籍及地址均詳卷)兼法定代理人B男之父(真實姓名年籍及地址均詳卷)
B男之母(真實姓名年籍及地址均詳卷)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常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分別給付原告A新臺幣15萬元、原告A之父新臺幣10萬元、原告A之母新臺幣10萬元,及均自民國11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A以新臺幣5萬元,原告A之父以新臺幣3萬5,000元,原告A之母以新臺幣3萬5,000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A、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A之父、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A之母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A、程序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原告A(下稱A,與A之父、A之母,合稱原告3人)未滿16歲時,遭未滿14歲之被告B(下稱B,與B之父、B之母,合稱被告3人)為性行為,B因此犯刑法第227條性侵害犯罪事實及少年保護事件,請求被告3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A、被告B分別為少年保護事件之被害人、當事人,依上開法條規定,不得揭露兩造之姓名、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B、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B與原告A為男女朋友關係,B明知A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24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公園公側內,對A為性交之侵權行為,A受侵害,驚魂未定,怕遭責難,不敢揭露此事。B上開侵權行為,有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護字第285號宣示筆錄可佐,被告
B事發後,在學校及透由社交軟體向7、8位友人炫耀,同儕亦不時在社群軟體張貼貶損A之人格言論,諷刺A「不要總是被別人當作備胎」、「怎麼都不先想想自己的風評」、「怎麼都不覺得自己被人家那樣對待很可憐」、「你不尷尬我都尷尬了」,A及其父母親造成二次傷害。B於109年9月28日上健康教育課,怕害A因上開性行為而懷孕,課堂中詢問有關性交未戴保險套的數個問題,老師發現並追究此事,A因此精神痛苦,無法到校上課,並傳簡訊給同學表示「每天都在難過」、「只能實話實說」,原告3人因此分別罹有焦慮症、憂鬱症,迄今仍持續治療中。B上開性交行為侵害A之身體、貞操等人格法益,散佈不實事實詆毀A之行為,不法侵害A身心痛苦,情節重大,A之父母基於與A間身份關係,對A保護教養之責,已破壞A之父母基於父母子女關係身分法益所生監督、保護之圓滿狀態,情節重大。為此,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原告3人各50萬元。
二、聲明:㈠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A50萬元、A之父50萬元、A之母5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辯解:
一、㈠B確實與A於前揭時、地,發生性行為,然其二人係合意性交,A年紀長於B,B年僅滿13歲,對於男女情事之事更懵懂無知,當時A主動拉B進入豐原區○○公園公側,各自脫下褲子及內褲並發生性行為,事後一起吃早餐,是A係引導本事件發生,對於損害之發生顯有施以助力,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㈡B雖曾向同學及師長談及本件性行為,但表示係和女朋友發生關係,均未提及A之姓名,又因年紀小對於男女間性愛一事一知半解,網路資料又眾說紛紜,因擔心女朋友因此懷孕,不敢和家長說,而暗自詢問2位好友同學及求助師長,絕無對外散佈之故意;此部分少年法庭宣示筆錄亦認定「…,惟查客觀上少年有將此事告知同學,但無證據證明少年告知同學,其主觀上是為了毀謗被害人,是本件不能成立毀謗罪」,可證明B非故意以言詞告知本件性行為之情節。原證2之對話紀錄,日期、時間不明,對話內容是A之友人向A抱怨A未依之口紅而發文、觀點不同,與本件性行為無關;原證9對話內容,日期、時間、對話者均不明,並未特定事件及對象,無從佐證與B有關連。
二、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法院會同兩造整理並協議本件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如下
(見本院卷第257至259頁):
一、不爭執事項㈠A與B均為○○國中之學生,前為男女朋友,兩人於109年8月2
4日上午9時,在臺中市豐原區○○公園公廁內,發生性行為,斯時A為14歲,B為13歲。
㈡於109年10月5日,A之母向○○國中申請校園性平案件調查,
經受理為第0000000號案,調查小組於109年11月26日做成性平調查報告,認定A與B間係合意發生本件性行為,處理建議為「行為人B生(即指B)依性平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為心理輔導及接受8小時性平教育課程」,B已完成該教育課程。
㈢於109年12月14日○○國中以○○學字第109000****號函,針對第0000000號案校園性平事件,對B作成小過B次之決議。
㈣B之母、B對○○中109年12月14日○○學字第109000***號函處
理結果不服,分別於109年12月22日、110年1月5日提出申復,經受理為第0000000號案,○○國中申復審議小組於110年1月19日作成申復審議決定書,認定○○國中109年12月14日○○學字第1090006128號函內容,與本件性平調查報告及○○國中109年12月2日學生獎懲委員會會議決議不符,B之母與B申復有理由。
㈤○○國中重啟第0000000號案校園性平案件調查,調查小組於110年6月23日做成重啟性平調查報告(被證五)。
㈥於111年8月9日B經本院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護字第285號宣示筆錄裁定應予訓誡(原證一)。
㈦○○國中性平調查程序中,B對於調查委員詢問:「有跟班上
同學說發生關係這件事嗎?」等問題,回覆:「有,跟班上比較好的朋友說過。出於好奇別人的反應所以說出來。有跟
七、八個同學說過這件事。」等語。
二、爭執事項:㈠原告3人以本院少年庭認定之基礎事實為未成人年性交(刑法
第227條第3項),依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各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40萬元,是否有理由?被告3人主張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有無理由?㈡原告3人主張B曾以「不爭執事項㈦」方式散布謠言,侵害A
之名譽、隱私及貞操等人格法益,構成侵權行為,是否有理由?原告3人依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各向等告3人請求連帶賠償10萬元,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3人主張B於前揭不爭執事項第㈠項所載之時、地,對未滿16歲之A發生1次性行為,B上開妨害性自主之行為,經本院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護字第285號案件認定B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名之刑事法律,並裁定B應予訓誡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少護字第285號宣示筆錄附卷可稽(證物卷宗),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閱查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身體權係指以保持身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破壞身體完全,即構成對身體權之侵害;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故違反他人之性自主意思而親密接觸該他人之身體,自屬侵害他人之貞操權;而無性自主能力之人,並無同意他人親密接觸身體之意思能力,雖得其同意而與之相姦,仍不能阻卻侵害其貞操權之違法性(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48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27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未成年人之身心健康發展權利,因此對於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行為,自屬侵害其身體、健康權,而不問其是否同意為性交行為。經查:
㈠B於109年8月24日9時許,與A發生性行為時,斯時,A為14
歲以上未滿16歲,其身體發育未臻健全,性知識尚有不足,
B竟仍與A合意為性行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對方之身體權、貞操權,揆諸上開規定,B對A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A之父母對A負有保護、扶助、教養及監護等權利,
B明知A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仍與之發生性行為,核屬不法侵害A之父母與A間基於父母子女關係身分法益所生之親權,且因上開侵權行為之發生,A之父母勢必須較以往付出更多之心力保護及教養A,以使A身心正常成長,已對保護及教養之實施造成額外之負擔,對A之父母身為親權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實難以言喻,自堪認A之父母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依前開規定及說明,B對A之父母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B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未滿18歲且未結婚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惟有識別能力,B之父母對於未成年之B,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B行為亦負有監督之責,而B之父母並未舉證證明其於B為本件侵權行為之監督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仍不免發生,是B之父母應與B對於原告3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而身分法益受有損害,雖許被害人請求以金錢賠償,但其損失原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應由法院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權利損害是否重大,及兩造之身份、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B於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A則為未滿16歲之少女,B與A雖曾為男女朋友,然B明知其等2人斯時均為國中學生,思慮未臻成熟,身心仍處於發展階段,竟未克制自己之性衝動,而與
A為性交行為,堪認本件事件已影響A身心之正常發展,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A之父母保護教養A多年,在知悉其未成年子女於未滿16歲即與B於前述時、地發生性行為,堪信確實其等均受有莫大痛苦。然考量A、B係合意性交,2人名下目前無任何財產,B現為高中生;A之父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學校外師並兼任補習班之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6萬5,000元,A之母之教育程度為碩士,擔任學校外師、專業保險經紀人,月平均收入為9萬元;B之母為高中畢業,經營花店,B之父微風清潔隊員,每月月收入大約為5萬元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9、99頁);併考量A之性自主人格權成熟程度、B之加害情節、原告3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詳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於本院限閱卷可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A就B為侵權行為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原告A父、A母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應屬適當。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被告3人固辯稱A之父母應隨時關注女兒交友狀況,教導女兒
於成年前不應與他人發生性行為,認A之父有教養不足之過失情形,導致本件損害之發生,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云云。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且該條所規定之過失相抵,係指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如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過失,即不發生過失相抵之問題,其理自明。查,B明知原告A未滿16歲而與之性交,所為係涉刑法第227條第3項規定,而觀諸刑法第227條之立法意旨在保護幼女身心健康,祇以被姦淫女子在事實上尚未滿16歲為已足,被害人是否出於自願,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且現行法律體制下既不承認未滿16歲之男女有同意性交之能力,則A對其損害之發生,自無任何對己注意義務之違反,難認其有任何過失存在,而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又A既無任何對己注意義務之違反,則A之父母不論有無告誡A不應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亦無從認渠等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何過失可言,被告3人據此主張應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云云,自不足採。
三、爭點事項第㈡項部分:
B固坦承其於○○國中性平調查程序時,對於調查委員詢問:「有跟班上同學說發生關係這件事嗎?」等問題,回覆:「有,跟班上比較好的朋友說過。出於好奇別人的反應所以說出來。有跟七、八個同學說過這件事。」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㈦項),惟B於前揭調查程序中所為上開回覆,應係對於學校性平調查程序所為陳述,尚難認有何毀損A之任何名譽,且本院少年法庭亦同本院之認定,原告復未提出事證以證,故原告3人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故其等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3人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1年9月9日(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3人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原告A15萬元、原告A之父10萬元、原告A之母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陸、本判決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3人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3人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此部分為准駁之判決。至其等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另被告3人就原告3人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柒、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捌、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