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5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審訴字第566號原告 張簡石生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 律師
張碧雲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簡茂榮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則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均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應先行或同時請求該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據原告民國113年4月2日具狀表示被告甲○○○即 陳林桂枝 已於起訴前之37年6月28日即已死亡,甲○○○死亡時,其配偶已歿,除有一養子外,尚須追查其養父 林疊 戶籍資料以利完成繼承系統表等語。惟原告經通知後,復於113年6月19日具狀表示因查無甲○○○之繼承人資料,已另向管轄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將俟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及公示催告後再補正等語,而經查,原告前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4075號裁定駁回在案,有該院裁定乙紙在卷可稽。茲因原告未以繼受取得該應有部分之現權利人為被告,即未對土地之全體現共有人起訴,於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爰命原告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表編號原告應補正事項1提出甲○○○即陳林桂枝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可省略)及查明有無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並補正甲○○○即陳林桂枝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如無繼承人或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請補正其遺產管理人為被告。2依所調取之土地登記謄本查明前揭繼承人是否已經辦理繼承登記,如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請追加命渠等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3依上開說明補正記載完整被告姓名及住所址、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之書狀,並按被告人數附具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