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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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26號原告 王星全 被告 陳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元自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半年、每月利息3萬元,該筆借款被告如數清償後,又於100年間向原告借款2筆,每筆各10
0萬元,約定於101年12月31日清償、每月利息為每100萬元
3萬元。詎被告卻僅給付每月之利息,屆期本金均未清償,嗣兩造乃約定將清償期延至102年12月31日止。被告曾於101年12月17日簽發面額6萬元之本票5紙(票號分別為: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到期日分別為:102年1月15日、102年2月15日、102年3月15日、102年4月15日、102年5月15日),用以支付102年1月15日至102年5月15日之每月6萬元之利息,另交付10萬元現金,其中4萬元用以清償本金,另6萬元用以支付利息,故被告乃於102年6月21日另行簽發到期日為102年12月31日、面額196萬元之本票1紙(票號為:CH60521*6)予原告。惟上開本票屆期均未獲兌現,故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96萬元、利息30萬元,合計226萬元。原告前於103年6月20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因被告拒不前往警局領取,致支付命令無法送達,無從確定,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6紙、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5574號支付命令、本院103年8月25日基院 義非強 103年度司促字第5574號通知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226萬元(含本金196萬元、利息3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2年12月31日,然被告卻迄未清償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則原告請求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有據。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自102年12月31日起積欠原告本金196萬元未清償,依兩造原本約定借款每月之利息為每100萬元3萬元,固有超過法定利息最高週年利率20%限制之虞,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請求本金196萬元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僅自103年6月20日起算,核無不可,應為准許。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萬3,374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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