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司聲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司聲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司聲字第27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九樓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肆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85年度訴字第5423號假執行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86年度存字第503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上開假執行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更(一)字第42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90號裁定部分廢棄確定,聲請人亦已聲請鈞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及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6年度存字第5033號、85年度訴字第5423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更(一)字第422號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90號卷宗審核,本件假執行判決雖嗣經部分廢棄確定,惟聲請人之勝訴金額加計法定利息後已逾聲請假執行之金額,應認相對人未受損害,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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