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附民緝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附民緝字第7號原告丁○○
乙○○丙○○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 律師被告甲○○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98年6月10日所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原告欄內應增列「上三人訴訟代理人詹漢山律師」。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
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原告欄內漏載原告3人之訴訟代理,係顯然之錯誤,自應於丙○○下1列增列「上三人訴訟代理人詹漢山律師」。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林慧英法官唐光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於5日內抗告。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