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5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祺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193號、第578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祺瑤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賴祺瑤因缺錢花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分別:(一)於民國107年8月底某日,向 楊麗峰 佯稱其舅舅 陳梓澤 係職訓局及修平駕訓班負責人,其阿姨為臺中市大里區 林碧秀 議員,交付照片3張及相關費用,即可幫忙辦理考取汽車教練證照,經楊麗峰上網查證陳梓澤確係林碧秀議員之特助,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在賴祺瑤當時住處即臺中市○區○○路○○○號20樓之19(下稱賴祺瑤民生路住處)交付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8,000元現金予賴祺瑤;
(二)賴祺瑤明知並無法拍屋投資事宜,竟於107年9月20日10時56分前某時,向楊麗峰佯稱與賴祺瑤民生路住處同門牌號碼之19樓有法拍屋可以投資,其欲集資購買,投資12萬5,700元可獲利30萬元,致楊麗峰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07年9月20日10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麥當勞交付12萬5,700元予賴祺瑤;(三)賴祺瑤明知並無法拍地投資事宜,於107年9月25日某時前,又向楊麗峰佯稱有法拍地投資案,出資3萬5,000元即可獲利30萬元,致楊麗峰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07年9月25日某時在賴祺瑤民生路住處1樓交付3萬5,000元予賴祺瑤,賴祺瑤又接續前揭犯意,於107年9月30日前某日,向楊麗峰佯稱尚須交付稅金,上開法拍地始可出售,致楊麗峰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0日某時在賴祺瑤民生路住處1樓交付4,128元之現金予賴祺瑤。
二、賴祺瑤因缺錢花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分別:(一)賴祺瑤得知 曾絲 家手骨折,急須返回香港籌措手術費,認為有機可趁,明知並無法拍屋投資事宜,竟向 曾絲家 佯稱其臺中市○區○○路之住處大樓有法拍屋拍賣,若參與投資,最慢一週即可獲利70萬元,投資法拍屋事宜均為其阿姨即臺中市大里區林碧秀議員處理,其舅舅陳梓澤則為臺中市大里區農會經理,投資一定獲利,致曾絲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07年8月13日在賴祺瑤斯時住處交付港幣7萬元予賴祺瑤;(二)於107年8月14日在曾絲家位在臺中市○○區○○路○段○○○號23樓之1之住處(下稱曾絲家住處),向曾絲家佯稱其看中某法拍畸零地,只要交付3萬元投資,3天就可以獲利52萬元,致曾絲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交付3萬元給賴祺瑤,賴祺瑤又接續前揭犯意,於同年月16日向曾絲家佯稱上開法拍土地已以52萬元售出,需再交付稅金,致曾絲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7日某時在曾絲家住處交付5,719元之現金予賴祺瑤。
三、案經楊麗峰、曾絲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祺瑤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前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楊麗峰、曾絲家證述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789號卷〈下稱偵5789卷,以下命名規則相同〉第49頁至第51頁、第215頁至第221頁、第263頁至第264頁,偵5193卷第55頁至第59頁、第119頁至第124頁、第319頁至第320頁),並有證人陳梓澤、 賴宥宣 證述內容 可佐 (見偵5789卷第279頁至第281頁,偵5193卷第335頁至第337頁),以及警員 張仲毅 108年1月11日職務報告、偵查佐 黃維科 108年3月5日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份、「臺中市議員林碧秀特助、臺中市修平駕訓班陳梓澤」名片、曾絲家與賴祺瑤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曾絲家與賴祺瑤談話之錄音光碟暨譯文、賴祺瑤與賴祺瑤之配偶 李宜全 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楊麗峰之臺中銀行龍井分行活期性存款存摺節本影本、楊麗峰與賴祺瑤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楊麗峰指認之賴祺瑤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等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8年6月10日中執丁105年房稅執字第00001499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5年度房稅執字第1499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不動產附表在卷可參(見偵5193卷第47頁、第61頁至第65頁、第69頁至第84頁、第89頁至第95頁、第135頁至第171頁、第175頁至第245頁、第317頁、第353頁,偵5789卷第53頁至第77頁、第83頁、第119頁至第203頁、第227頁、第253頁、第257頁,核交568卷第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五罪,詳如附表)。被告以不同詐術手段,對告訴人楊麗峰、曾絲家施用詐術,時、地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就犯罪事實一、(三)及犯罪事實二、
(二)部分,被告係以同一投資名目為由,使告訴人楊麗峰、曾絲家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就此基於同一手段之單一決意,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容有違誤。
四、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27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7年4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7年7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故意為本案犯罪,且本案與前案均含財產法益之犯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本院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竊盜、偽造文書等(不含前開累犯加重部分)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而其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為圖謀非法所得,竟假藉投資法拍屋等名義,對告訴人楊麗峰、曾絲家施詐謀財供己花用,造成楊麗峰、曾絲家受有損失,並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關係,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於108年10月17日、108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無故未到,拘提未果,經本院於109年1月10日發布通緝,於109年1月14日緝獲到案,又被告於109年3月2日與告訴人楊麗峰以總金額25萬元之條件成立調解,並約定於109年4月10日前一次給付,然未出席同日準備程序期日,經本院書記官聯繫,稱下次庭期會攜帶現金到院,然被告於109年4月13日之準備程序期日並未到庭,告訴人楊麗峰則到庭表示被告未依約履行,嗣被告拘提未果,而於109年5月19日經本院發布通緝,至109年5月21日緝獲到案,經本院命提出6萬元具保,其後卻又無故未到、拘提未果,顯已棄保逃匿,經本院裁定沒保後,於109年11月27日發布通緝,於109年12月3日緝獲到案,經本院裁定羈押,並定109年12月17日行準備程序,並於同日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迄至本院10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為止,被告均未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履行,亦未與告訴人曾絲家成立調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拘提報告書、本院通緝書、通緝案件移送書、刑事被告保證書、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67頁、第95頁至第98頁、第111頁至第123頁、第127頁至第139頁、第155頁至第160頁、第201頁至第208頁、第231頁至第242頁、第251頁、第265頁至第268頁、第277頁至第297頁、第311頁至第314頁、第361頁至第368頁、第373頁至第376頁、第403頁至第406頁、第441頁至第443頁、第453頁至第486頁,本院卷二第9頁至第42頁、第47頁至第50頁、第93頁至第96頁、第153頁至第159頁、第195頁至第217頁),即難認被告有填補本案告訴人楊麗峰所生損害之誠意,更難謂被告有何真誠面對刑罰制裁悔悟之心,衡量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楊麗峰、曾絲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慮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楊麗峰、曾絲家所受損害,以及被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前在工地福利社工作,月收入4萬元,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不用扶養父母(見本院卷二第2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各定其執行刑,另就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含宣告刑與執行刑),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因本案行詐自告訴人楊麗峰、曾絲家處所取得之各該款項,分別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楊麗峰達成調解,然尚未履行,業如前述,自難認該款項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爰於各主文欄下宣告沒收,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調解條件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尤無雙重執行或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雖曾於本院訊問期日多次陳稱已將部分款項返還予告訴人曾絲家(見本院卷一第203頁至第208頁、第363頁至第367頁,本院卷二第155頁至第159頁),然經告訴人曾絲家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並未實際返還任何詐得款項,雖被告曾交付7萬元予伊,然此係另外之借貸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6頁至第208頁),是由告訴人曾絲家所述內容觀之,實難認已有犯罪所得之返還,本院認前述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仍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主文欄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再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業與舊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因此法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
主文項下,應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表┌──┬─────────┬──────────────┬─────┐│編號│對應之犯罪事實│宣告刑│備註│├──┼─────────┼──────────────┼─────┤│1│犯罪事實一、(一)│賴祺瑤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即起訴書犯││││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罪事實一、││││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一)││││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一、(二)│賴祺瑤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即起訴書犯││││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罪事實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柒佰元沒│(二)││││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一、(三)│賴祺瑤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即起訴書犯││││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罪事實一、││││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三)、(四)││││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玖仟壹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二、(一)│賴祺瑤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即起訴書犯││││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罪事實一、││││得港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五)││││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犯罪事實二、(二)│賴祺瑤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即起訴書犯││││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罪事實一、││││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六)、(七)││││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伍仟柒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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