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54號原告 吳素雲 被告 陳啟明
陳聰展 陳秋貴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3人應就被繼承人 陳明海 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3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後,准予變價分割系爭房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6,30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77㎡×公告土地現值7,100元/㎡+建物課稅現值252,200元)×原告權利範圍1/3=266,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書記官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