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1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天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天銘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天銘因侵占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罪,其中編號5部分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前犯之,故在與刑法修正後所犯之其他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按上規定,仍應為新舊法比較。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之規定則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已廢止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提高並折算為新臺幣(下同)9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是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受刑人,此部分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至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宣告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因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即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及侵占等數罪,分別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最後事實審案號有誤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是檢察官向最後犯罪事實審之法院即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斟酌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曾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及受刑人之犯罪次數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98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雖前經執行,然既因本件與編號5至6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按上說明,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施俊堯
法官郭惠玲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儀蓁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