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00號抗告人即被告 廖振宏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 律師
鄭千紋 律師 王則雅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延長羈押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廖振宏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原審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54條毀損等罪嫌疑重大,且所涉之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為妨害審理程序,規避後續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有相當理由足認具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確保將來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裁定羈押在案。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雖否認殺人未遂犯行,惟坦承有持槍射擊行為,並有案發時相關證人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及槍彈鑑定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衡以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稽之被告及同案被告 王興瀚 之供述,其等於案發後透過電話聯絡企圖逃避追緝,有規避刑責之高度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性。佐以本案犯罪情節乃涉持用具殺傷力之槍彈,對公眾社會安全影響非微,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應認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其羈押原因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4年2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其開槍實係怕友人遭對方槍傷,因而朝天空方向開一槍表示恫嚇,其若有殺人犯意,不可能僅開一槍,且路邊未有足夠證據表示其有殺人犯意而涉犯殺人未遂罪;(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彈鑑定報告顯示路邊遭受波及車輛旁拾得之彈頭並非其所持有之槍枝所為。又 季孝哲 於警詢時供稱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為對方所損。再參酌該車駕駛座車門中彈位置之水平高度,與路邊遭毀損車輛中彈位置高度一致。而路邊受損車輛旁拾得之彈殼經鑑定為其開槍所遺留,可見其開槍位置與路邊受損車輛係同側,由上述說明可知其涉犯毀損罪證據不足;(三)其於案發後雖有與同案被告王興瀚聯絡串供,惟其經緝捕之第一時間即偕同警方至藏槍處,自首交出本案犯罪槍枝,於警詢時亦自白坦承犯行,並無規避刑責可能,而其母經醫師診斷患有癌症,家中經濟狀況勉持,其不可能棄家逃亡;(四)本案犯罪情節涉持用具殺傷力之槍彈,雖對公眾社會影響非微,惟其主動交出,已使槍枝不再外流;(五)原裁定之記載均與事實不符,本案卷內證據均顯示其未涉犯殺人未遂罪及毀損罪,故懇請撤銷原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是否符合羈押之條件及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一)被告被訴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觀諸本件卷證,被告坦承部分犯行及開槍之事實,且有證人之證述、其他被告之供述,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稽,並有扣案之槍枝及子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犯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客觀上即增加其畏罪逃亡之動機,再被告曾於犯案後,與同案被告王興瀚透過電話聯絡企圖逃避查緝,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二)抗告意旨雖主張本件認定其涉犯殺人未遂罪及毀損罪之證據不足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規定「犯罪嫌疑重大」,此項實質要件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蓋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卷存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事實之心證程度即屬已足,至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均有待法院從實體上調查審認,要非羈押審查時所問,本件依卷內事證已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至被告主動交出槍枝及自白坦承犯行,僅涉及犯後態度良好與否之量刑參考,其規避重罪之逃亡可能性仍存在。被告所稱其母罹患疾病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均不足以擔保其無逃亡之虞,且此與審酌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
(三)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不能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代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裁定應予延長羈押,經核其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幸鳴
法官張永宏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蔣忠興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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