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421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何宇宸 被告 張敬章
蔡毓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9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判決以:自訴人何宇宸自訴被告張敬章、蔡毓忠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惟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行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意旨不符,經依同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於送達後7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已於民國104年1月13日送達自訴人住所,自訴人於收受上開裁定後逾期未補正,爰諭知不受理判決云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本法雖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於第三審上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據此法理,亦應為同一解釋。」(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7項參照)。是具律師資格之自訴人提起自訴,並無須委任代理人。而自訴人業於原審提出97年10月13日(97)臺檢字第0000號律師證書(內載自訴人經法務部審查合於律師法第5條規定應准充任律師特給證書以資證明)以證明其具有律師資格,依上開決議意旨,其提起自訴,似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㈡律師法第4條明定得充律師之資格,第5條則規定不得充律師之情事;而同法第9條、第11條另規定律師執行職務之要件;是否具備律師資格與得否執行律師職務要屬二事。現職法官依法官法第13條第2項、法官倫理規範第24條規定固不得執行律師職務,惟已取得之律師資格似不受影響。㈢刑事訴訟法自92年9月1日施行後,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旨在限制濫訴,提高自訴品質。現職法官具有律師資格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12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於同一法理,具有律師資格之現職法官提起自訴,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似無不許之理。㈣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既領有法務部核給之律師證書,復無律師法第5條規定不得充律師之情事,雖其不得執行律師職務,能否謂其不具律師資格,而強制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非無研求餘地。原判決以自訴人未依限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逕諭知不受理判決,理由欠備。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邱同印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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