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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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533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信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856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緝字第482、4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明文規定,如若上訴理由之敘述,經第二審法院審查結果,認非屬具體理由者,應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之。此上訴理由之敘述如何得謂具體,與法院審查之基準如何,攸關是否契合法定具體理由之第二審上訴門檻,而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之審查,自應求之於第一審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各項有無顯然影響於判決之違法或不當,並因個案之不同而具浮動性。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七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狀記載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29日19時30分許,被警方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並非現行犯,詎警員未經被告之同意即強制搜索並採集尿液,而送檢之尿液亦非本人親手採集封瓶,為此提起上訴。另關於103年7月17日12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原審判決有期徒刑七月,量刑過重,請改判六月以下云云。可知,被告就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上訴之內容空泛,就103年4月28日吸食毒品部分僅謂警方採集尿液程序不合法;另對103年7月施用毒品部分,係請求本院減輕其刑度,均未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難認合乎具體之要求。且觀諸本件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被告於103年4月29日19時30分許,被警方查獲時,是自願接受警方採尿與筆錄製作,復肯認警方提供之尿瓶係由其親自清洗,尿瓶內之尿液是其本人排放並封簽,並自白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見103年度毒偵字第4571號卷第2頁背面、103年度毒偵緝字第483卷第3頁背面)。從而被告就此部分上訴意旨謂,警員未經被告之同意即強制搜索並採集尿液而送檢之尿液亦非本人親手採集封瓶云云,與事實不符,顯係臨案杜撰之詞,要無可採。另被告於103年7月施用毒品部分,原審判決於理由四已詳細載明其量刑依據,指出: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有謀生能力,竟仍不思專心工作,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兼衡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目的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可知原審已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由。且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且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7月,難謂有何過重之情形。綜上,被告上訴並無具體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據以改判。從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所示,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至被告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月部分,被告於上訴狀並未提及,且觀諸該上訴狀,已清楚明載僅就前述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聲明不服,是被告對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未提起上訴,並因而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黃雅芬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品璇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