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21號上訴人 朱瑜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 律師被上訴人 黃浚翔 訴訟代理人 林聯輝 律師複代理人 徐朝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8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原審被告蔡 黃郁雅 於民國(下同)96年4月間向上訴人表示
欲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因其經濟狀況不佳,本不願貸與,惟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鍾政勇 、 陳冠霖 、 白馥銓 及 曾世昌 等5人表示願出面各保證100萬元借款,請求上訴人借款予 蔡黃郁雅 ;嗣被上訴人除開立面額為100萬元、票號0000000號本票乙紙作為保證外,又提供其名下所有坐落臺南市○里區○里段○○○○○○○號及其上9947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里區○里○路○巷○號建物之所有權狀原本予上訴人收執作為質押,致上訴人確信借款已有相當擔保始將款項借予蔡黃郁雅。
㈡詎蔡黃郁雅向上訴人借得500萬元款項後,拒絕清償借款,
經上訴人對蔡黃郁雅、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鍾政勇等涉嫌刑事詐欺提出刑事告訴,除蔡黃郁雅逃亡避不見面而遭通緝外,其餘保證人即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鍾政勇等獲不起訴處分,惟訴外人鍾政勇等人均已清償或承認保證債務,至被上訴人非但不予清償保證債務,且明知上揭提供質押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原本已交予上訴人收執作為質押,卻仍向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謊報所有權狀原本遺失,並於96年12月14日以假買賣方式登記移轉給訴外人即其母黃 林秋鶯 ;上訴人遂對被上訴人及 黃林秋鶯 提出刑事偽造文書等告訴,經刑事判決二人偽造文書有罪確定;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保證債務提起民事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54號民事判決認為被上訴人應負保證債務責任,而確認買賣移轉登記不存在並應予塗銷登記;顯見被上訴人確有擔保蔡黃郁雅向其所借100萬元借款之受清償。
㈢依上, 爰本 於借貸及保證所衍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求為判命:原審被告蔡黃郁雅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上訴人給付之判決等語(原審就原審被告蔡黃郁雅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而駁回其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嗣上訴人就其受敗訴之上揭部分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㈠被上訴人早在偵查、警詢程序中自認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且
提供其名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予上訴人;而證人白馥銓、鍾政勇等亦確認被上訴人確有擔任連帶保證人,由連帶保證人等各自簽發本票一紙以保證100萬元等語;嗣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除被上訴人外,其餘保證人(即鍾政勇、陳冠霖、白馥銓、曾世昌)均已清償或承認各自擔保之100萬元。
㈡原審被告蔡黃郁雅積欠上訴人之借款,係由被上訴人簽發本
票保證並交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其目的是要讓蔡黃郁雅得以向上訴人借款繼續買賣股票,若賺到錢始能還錢給被上訴人及其他保證人等。
㈢被上訴人簽立本票是做為隱藏之保證,此即「隱存保證發票
行為」,而交予上訴人即有連帶保證之合意,足證被上訴人確係連帶保證人無誤,若無連帶保證,亦有普通保證之情況。
㈣依上,上訴聲明求為判命: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蔡黃郁雅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0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被上訴人在歷次供述中均已陳明,從未向上訴人表明要當蔡黃郁雅之保證人;而上訴人與鍾政勇、白馥銓、陳冠霖等人之證述,係稱本票可能交給訴外人 朱玟 ,惟朱玟並非本件之當事人,交給朱玟係恐蔡黃郁雅被抓走後即不能賺錢還債之情形,僅是為了擔保蔡黃郁雅之人身安全,並非保證之意思。
二、被上訴人當時是將不動產權狀交予原審被告蔡黃郁雅,因其操作股票買賣虧損,要求以不動產權狀作為資力證明,借錢繼續買賣股票,並非交予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向蔡黃郁雅索取所有權狀時,因蔡黃郁雅稱已遺失所有權狀,被上訴人因此聲請補發新權狀,此與上訴人並無關係;至於蔡黃郁雅有無將不動產權狀交付予上訴人,亦非被上訴人所能得知;上訴人雖舉原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及鈞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81號判決為證,惟該等案件係被上訴人與其母黃林秋鶯就系爭不動產過戶不實登載所涉及偽造文書之行為,與本件被上訴人是否應負借款擔保之責無關。
三、被上訴人簽發本票時,證人白馥銓並不在場,其對於被上訴人簽發本票之原因事實,抑或是否有為上訴人擔保借款一節並不知悉;故上訴人舉證人白馥銓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218號所為之證詞,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同意擔保蔡黃郁雅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之事實。被上訴人從未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也未同意擔任蔡黃郁雅之保證人,自不負清償債務之責。
四、依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執有記載由原審被告蔡黃郁雅所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到期日為96年4月11日、票據號碼643711之本票乙紙(見原審卷第8頁)。
二、上訴人執有記載由被上訴人黃浚翔所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惟未記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之本票乙紙,並執有坐落臺南縣佳里鎮(已改制為臺南市○里區○○里段○○○○○○○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86)土地及前開土地上同段994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里區○○○路○巷○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原本。(見原審卷第12至14頁)。
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林秋鶯明知系爭不動產於96年12月13日自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林秋鶯之原因,並非其等間有買賣關係,仍由黃林秋鶯委請訴外人 吳寶玉 以「買賣」做為移轉之原因關係,上訴人就黃林秋鶯及被上訴人所為係犯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乃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於99年12月27日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524號),期間經原法院於100年8月18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訴外人黃林秋鶯及被上訴人各拘役40日、30日;嗣黃林秋鶯及被上訴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於100年12月27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58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見原審卷第21至24頁)。
四、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26日向原法院臺南簡易庭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該簡易庭於100年7月6日以100年度南簡字第463號判決確認由上訴人執有之上揭本票債權不存在;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原法院於101年4月24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2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第133至141頁)。
五、上訴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林秋鶯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並請求訴外人黃林秋鶯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經原法院於101年4月30日以99年度訴字第1454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25至30頁)。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本於借貸之普通或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蔡黃郁雅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是否於法有據?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即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即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0917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及同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惟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依上,本件上訴人本於借貸之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蔡黃郁雅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並提出證據資料以為說明,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主張之前揭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曾以由其所簽發票面金額為100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惟未記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之本票乙紙,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原本交上訴人收執作為質押,以擔保原審被告蔡黃郁雅之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2至14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無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次按所謂保證,依民法第739條規定,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設係約定提供擔保物,以擔保債務人履行債務,則非此之所謂保證。至連帶保證為保證之一種,亦非連帶債務,質言之,連帶保證為保證契約之一種,自亦應由雙方當事人就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有意思之合致,始足成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208號、3190號判決參照)。
㈡被上訴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詐欺案件(98年度
他字第3522號)訊問時(98年8月10日)陳稱:「(問:是否因蔡黃郁雅要向朱瑜借錢,而簽發該本票作蔡黃郁雅之保證人?)不是,當初朱瑜不在場,是朱玟和他的朋友及蔡黃郁雅在場,他們當時威脅蔡黃郁雅,我都稱她蔡媽媽,蔡媽媽在哭說如果我不幫他,他就會被他們怎樣,旁邊的人就說如果現在不幫他,就要把蔡媽媽抓去大肚山埋起來,當時 吳珮歆 也在場,我是為了要救蔡媽媽才簽本票的,朱玟也保證說簽本票是一種形式,沒有任何問題,也沒有提到說要擔保,事後我們去台南建平十七街找蔡黃郁雅,蔡黃郁雅有說他和吳珮歆是演戲騙我們的,根本沒有會被抓走這件事,簽這張本票就是保證蔡黃郁雅的安全,我之前有投資長盛鑫公司,因為 朱琪 病倒了,就把我轉借給蔡黃郁雅,因為蔡黃郁雅被抓了,我的投資款就拿不回來了。」「(問:是否曾向朱瑜表示過願擔任蔡黃郁雅的保證人?)沒有。」「(問:是否知道當保證人的法律效果?)我知道,但是我並沒有跟朱瑜或朱玟保證過要當保證人一事。」「(問:為何朱瑜向你催討該100萬元時,不依保證人之責任清償100萬元?)因為我沒有要以本票做擔保,也沒有拿到朱瑜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被上訴人在該案之陳述,均明確主張其就系爭借款未表示願擔任原審被告蔡黃郁雅之保證人。況無保證契約之資料可憑,縱有以本票做擔保物屬實,可依擔保物取償,亦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普通或連帶保證之合致。
㈢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另件詐欺案件(高雄地檢署99年度偵字
第25529號)訊問時(99年8月17日)自承其擔任保證人的地點在高雄,且陳稱:「…黃郁雅說如果我不再借他錢,他就沒有辦法還我錢,所以我才替黃郁雅做擔保,才會簽了本案的本票」(見原審卷第92頁),足認被上訴人已明確自承有在高雄為原審被告蔡黃郁雅擔保本件債務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於該日偵訊時雖有上開陳述,然其於同一日同時亦表明:「權狀是因為黃郁雅告訴我說他在華南銀行做股票需要有權狀來證明,我才拿去給他的,我不知道為何會跑到朱瑜手上,我沒有拿給朱瑜擔保」等語(見同上卷第92頁);究之被上訴人於同一日所為之陳述先後已有所不同,且上揭陳述之內容,依據證據法則,尚難遽為上訴人已就系爭借款與被上訴人間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意思合致;況亦與其於前揭另件詐欺案件偵訊時(高雄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3522號)陳述之內容顯不相同,尚難僅以該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且互不一致之陳述,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㈣上訴人另主張原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載明:「
…足見前開房地於96年12月13日由被告黃浚翔名下移轉至被告黃林秋鶯名下之原因,應係被告黃浚翔參與友人黃郁雅之投資,且曾將前開房地之權狀交予黃郁雅,被告黃林秋鶯擔心被告黃浚翔將前開房地再做不當處置,故將之移轉回自己名下」等情(見原審卷第21至24頁),已認定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之權狀交予原審被告蔡黃郁雅係為擔保債務等語;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參照),本院經核上開刑事判決之內容,應係針對被上訴人與其母就被上訴人原有之不動產是否確有買賣關係為調查,惟就上訴人究係如何取得系爭本票及不動產所有權狀原本,並未為任何之調查認定,況該理由亦未確切查明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及不動產所有權狀原本之原因,自無從據該判決結果遽予推論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及不動產所有權狀原本係基於被上訴人同意擔保原審被告蔡黃郁雅向上訴人借款債務之保證人之情事;況此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明示負連帶保證之責,即不得以其未否認,而推斷其應負連帶保證之責,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能為其有利之證明。
㈤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詐欺案件(高雄地檢署98年度
他字第3522號)訊問時(98年8月10日)陳稱:「…我是為了要救蔡媽媽(即本件原審被告蔡黃郁雅)才簽本票的…」(見本院卷第171頁),若開具本票不是為了擔保,亦不負擔票款,則何能救蔡黃郁雅等語。惟按簽立本票之原因眾多,尚難以簽立本票之行為即推論被上訴人願為原審被告蔡黃郁雅之債務負保證責任,況上訴人所執有記載由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其上未載發票日及到期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該本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則該本票即因欠缺必要記載事項,而屬無效票據,若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債務之意,則擔保之範圍、清償之期日等應屬重要之事項,何以上訴人未要求其出具記載完整之票據?已與常情不符;另上訴人主張其所持有之所有權狀原本係由被上訴人所交付乙節,惟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並辯稱:所有權狀是被上訴人交給蔡黃郁雅,因蔡黃郁雅說他們要做股票的資力證明,被上訴人才交給蔡黃郁雅,,並非交給上訴人,後來因向蔡黃郁雅要權狀,蔡黃郁雅說不見了,被上訴人才去換發新的所有權狀,跟本案的發生沒有關係。至於蔡黃郁雅有無交給上訴人,我們無從得知。被上訴人交所有權狀給蔡黃郁雅之原因係其有投資蔡黃郁雅事業,蔡黃郁雅做不好虧錢,蔡黃郁雅說要繼續做股票賺錢來還,說要拿到股票市場當股票資力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反面);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其所持有之所有權狀原本係由被上訴人所交付乙情,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自尚不能僅憑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狀原本,即認被上訴人有為原審被告蔡黃郁雅之債務負保證責任之論證依據。㈥依上,上訴人既無法提出被上訴人對原審被告蔡黃郁雅所為
之系爭借款有普通保證或連帶保證之證據資料,又無法提出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曾同意擔保原審被告蔡黃郁雅之本件債務之清償,況若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上揭支票及所有權狀原本做為擔保,揆諸前揭說明亦與民法第739條之保證要件不符;另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26日向原法院臺南簡易庭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該簡易庭於100年7月6日以100年度南簡字第463號判決確認由上訴人執有之上揭本票債權不存在;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原法院於101年4月24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2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第133至141頁),顯見上訴人執有之上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據上,本件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擔任保證債務或有擔保原審被告蔡黃郁雅之債務之意思,上訴人本於借貸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蔡黃郁雅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於法尚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借貸及保證所衍生之法律關係,上訴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蔡黃郁雅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揭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此部分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王明宏法官顏基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書記官廖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