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32號原告 林進國 訴訟代理人 陳淑菁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何仙如
莊世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3年7月22日雲監裁字第裁72-KAN0509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4月19日晚間1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行經雲林縣○○鄉○○村○○○○道路時,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員警攔查(下稱原舉發單位),原告被查獲有「酒後駕車經攔查,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呼吸達0.56mg/L)」之違規,由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製開雲警交字第KAN0509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嗣經被告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情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2款)及第67條第2項前段(原處分漏載)等規定,於
103年7月22日以雲監裁字第裁72-KAN0509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業經法院判決無須繳納,惟仍須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吊銷後,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4月19日裝完貨物駕駛系爭車輛下班途中,前往朋友經營之檳榔攤飲用酒類後,因心存僥倖酒後駕車,而遭員警攔停實施酒測,然因原告妻子身患重症無法工作,子女亦處於就學期間,原告全家皆仰賴原告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維持生計,吊銷該駕駛執照已造成原告生活困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並聲明:(一)原處分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於99年10月29日經警攔停舉發第T00000000號
違反酒後駕車違規單(前次酒駕違規),而後又於103年
4月19日經警舉發本案酒後駕車第KAN050900號違規單(本次酒駕違規),次查,原告具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雖其違規當日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駕駛人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按交通部101年11月9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解釋函意旨,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亦為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影響,前揭第68條第1項規定,係屬駕駛行為的限制,亦包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所准予駕駛較低級之駕駛資格,且原告為職業駕駛人更應遵守交通法規,不得以「工作權」受損為理由給予較輕的裁罰。
(二)、綜上所述,基於維護交通秩序及保護其他用路人安全,被告裁處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於
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同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3%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甚明,故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超過上開酒精濃度者,即屬超過酒精濃度規定標準,依首揭法律規定,應予處罰。
(二)、原告前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超過規定標準,而有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復於
103年4月19日晚間11時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於行經雲林縣○○鄉○○村○○○○道路時,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員警攔查,並對原告為酒測器測試,酒測值達0.56mg/L,原舉發單位乃填製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而原告上開2件酒後駕車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部分,均受刑事處罰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舉發通知單、駕駛人基本資料、違規查詢報表、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三)、原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
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8頁)。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可知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而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其手段與目的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又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輕型機車、重型機車、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再區分普通及職業部分,此係因應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不同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亦即經處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不論是否為取得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均無可持其他等級車種駕駛執照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準此以觀,倘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乃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乃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本件原告因上開違規行為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如原處分,並無違誤,已如前述。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其持有之駕駛執照,依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自包含原告各級車輛之駕駛執照。雖對於原告無法從事以駕駛為業之謀生方式,固不無影響,惟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之規定,旨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為憲法第23條之所許,與憲法尚無牴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284號解釋)。而此係立法政策問題,既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上開法條並未違憲無效,被告即係依上開合法有效之法律規定裁處如原處分,自無違法而得為撤銷之情。至於原處分影響原告無法以駕駛車輛為謀生方式,此係原告違規受裁處之法律效果,且僅限於駕駛車輛為謀生之方式部分,原告並非喪失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從而,原告主張其僅係飲酒駕駛系爭車輛,不應吊銷其擁有之其他種類車輛駕照云云,自乏依據,顯不可採。
(四)、綜上,原告酒後駕車,經測試檢定其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所定標準,且係5年內再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
2款及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定國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懿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