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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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068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己○○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兩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己○○與代號0000甲000000號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於己○○為下述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真實姓名及其餘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102年年底某日在臉書相識後,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己○○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己○○於103年2、3月間某日之某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附近某公園男廁內,於徵得A女同意後,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性器官接合方式,對A女為性交1次。
㈡己○○103年9月12日凌晨某時許,在雲林縣水林鄉某友人
住處內(地址詳卷),於徵得A女同意後,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性器官接合方式,對A女為性交1次。嗣因A女之母0000甲000000A(真實姓名及其餘年籍詳卷,下稱B女)發現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B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關於被害人之姓名、年籍及被害人母親姓名、年籍資料,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前揭規定,僅記載代號〈被害人、告訴人B女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如警卷第41頁信封袋內之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至事實欄內摘記被害人之出生年月(未及日),係為釐清被告為本件犯行時,被害人是否已滿14歲而未滿16歲〉。
二、本案被告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他卷第8至11頁;偵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之被害情節(他卷第22至26頁)大致相符,並據告訴人B女於警詢時指述被告有與A女在臉書往來之情形歷歷(他卷第5至7頁),復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偵處性侵害案件經評估進行減述作業報告書(警卷第4、5頁)、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社工員訊前訪視紀錄表暨同意書、驗證同意書、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均附於前揭警卷第41頁信封袋內)、臉書對話翻拍照片15張(他卷第13至20頁)、雲林縣水林鄉某友人住處現場照片2張(警卷第30頁)在卷可參。又被害人與被告於案發當時為朋友,且被害人於偵查中表示不對被告追究(偵卷第25頁),衡情被害人應無設詞誣攀被告入罪之動機,故被害人之指證應屬親身經歷之事實。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害人為00年0月0生之女子,有其前揭真實姓名與代號
對照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所載之時、地對被害人為上開犯行時,明知被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妨害姓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上開兩案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兩罪,均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領有中度智障之身心障礙手冊(本院卷第17頁),復經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鑑定之結果認:「…推論 張員 (即被告)具備『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但其因自幼家庭支持系統薄弱,教養能力不足,不能給予張員適當之責任擔負要求,且長期於家庭與學校教育過程中,沒有良好之行為規範學習,其心智與行為發展已有偏差。此外,由鑑定過程可見,張員受限智力發展,邏輯思考能力差,抽象概念思考困難,其行為互動多以試誤、模仿為主要學習方式,對於事情決策多依據過去經驗或他人給予指導,且較少思考後果,綜合以上,推論張員『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為薄弱,張員未來須有持續之監督,強化其對於規範之認知與遵循,學習自我約束以及承擔行為責任,以避免其再蹈法網或行為更形偏差」等語,此有該院100年9月16日成醫斗分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3至26頁)。又被告於本院應訊時,雖就一般、結構簡單之問題可理解及回答,但就較複雜或須進行比較、說理之問題,確有不能針對問題回答或不會回答之情形(本院卷第38頁、第47頁反面),堪認被告迄今仍因中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致其判斷力、控制力及法治觀念有所不足,是認其於本案行為時雖尚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但已因其心智缺陷,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正常人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被告行為時固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對少年犯罪,惟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案被告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雖均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是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自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爰審酌A女於案發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雖心理上
對於男女間之性愛或有所悉,而生理上也開始進入青春期,但因身體、心智發育尚未成熟,無成熟之性自主及判斷能力,為保護青少年使其健全成長,縱經其同意,仍不得與其發生性交之行為,被告明知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係屬身心未臻成熟之少女,未能控制性慾,即貿然與之發生本件2次性交行為,影響被害人身心發展,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係與被害人先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進而於兩情相悅之情況下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之犯罪動機,且其於犯罪過程、手段尚屬平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尚非甚鉅,被害人並於偵查中表明:不對被告追究,請求從輕處理等語(他卷第25頁),告訴人亦表示:被告無經濟能力,應無調解之必要,目前A女已經穩定,到此為止就好,請法院依法判決即可等語(本院卷第2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另酌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之前曾有與少女發生性行為之前案,知悉這樣是不對的,有交往也是一樣,今因糊塗又再犯,以後不會了等語(本院卷第47頁反面),尚具悔意,自陳因阿姨住在桃園,之前曾至桃園從事洗車工作,月薪新臺幣13,000元,目前無業,本案結束後會再找工作,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母親於其就讀國小3年級時過世,未曾見過父親,由外祖父扶養長大,外祖父現罹患高血壓、視力不佳無法工作,需其打零工扶養,姊姊已婚在臺北工作很少聯絡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8至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末按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
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又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雖因中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正常人顯著減低,且曾於100年間有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前科紀錄,然考量被告本案距離前次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約有2年之久(期間曾入監服刑1年多),又係與A女先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始為本案之犯行,犯罪情節與其他妨害性自主案件相較,尚屬輕微,且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知悉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行為之違法的,仍因糊塗而為本案犯行,以後不會再交往這樣年紀之女子進而發生性行為等語(本院卷第47頁反面),故難以逕認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揆諸前揭說明,應尚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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