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重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上字第42號上訴人 江德合 訴訟代理人 蔡清河 律師被上訴人 張依涵 即 張素貞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 律師
吳玉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重訴字第5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伊於民國(下同)86年8月26日與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一所
示之土地訂立土地買賣合約,約定以每分地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共計3,344萬2,000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伊先依約給付上訴人2,000萬元,餘款則因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已供設定抵押權擔保抵押借款有尚未清償之債務,故約定由伊承擔抵押債務(利息)作為買賣價金之支付。又兩造與訴外人 張麗箱 並於同日另行訂立合夥契約,約明兩造及訴外人張麗箱共同投資購買坐落臺南市○○鄉○○段97-1、77-70、77-72、110、111、110-2、112、170-1地號土地8筆(下稱下湖段土地),由伊出資總金額10分之2即1,337萬8,043元,而將上開下湖段土地全部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嗣兩造復於86年12月18日就前揭土地買賣合約及合夥契約重新約定,上訴人同意伊退出上開(投資下湖段土地)合夥關係,而上訴人應返還伊投資款1,337萬8,043元,轉為支付伊向上訴人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一土地應付之買賣價金尾款,並互為抵銷;是伊應給付上訴人上開土地買賣價金之義務因此消滅,上訴人依約即應於訂約後四個月內清償系爭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上經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設定3,500萬元、1,800萬元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此有兩造於86年8月26日所簽立之合約書、合夥契約書及86年12月18日所簽立之協議書可憑。
㈡惟上訴人迄88年間仍未依約清償系爭抵押權之債務,致伊借
訴外人 張傳興 名義登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有遭上訴人債權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之風險,兩造乃於88年3月5日協議,上訴人保證於89年3月4日前負責清償債務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詎上訴人協議後依然未清償系爭抵押債務,致遭土地銀行於94年間以上訴人積欠其債務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之二筆土地;農民銀行亦於98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6土地,以清償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使伊因而喪失上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6之土地所有權而受有損害。上訴人就兩造間買賣契約標的物(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之土地)負有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因未依約清償系爭抵押債務以塗銷抵押權登記,致上開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致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土地經強制執行拍賣而所有權移轉他人,造成上訴人應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土地之所有權發生給付不能,此種給付不能情事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伊爰依民法第353條、226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伊所受損害;又上訴人於88年3月5日所立協議書亦有約定上訴人應於89年3月4日前負責塗銷伊所購如原判決附表一土地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惟上訴人迄94年間均未依約履行,亦顯有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亦應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伊所受之損害即價金3,205萬8,319元(即扣除非屬本件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致之損害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中,未經設定抵押權之編號7部分之土地計算之買賣價金131萬9,724元),爰求為判決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3,205萬8,31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3,205萬8,319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兩造先於86年8月7日協定並簽立投資下湖段8筆土地事宜,
但因投資標的物遭農民銀行假扣押,尚需時間解決,伊於86年8月9日應被上訴人要求提供如原判決附表一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遂於86年8月19日匯款1,337萬8,043元之投資款,惟約於三日後被上訴人藉詞反悔不願繼續投資,但竟要求伊返還3,337萬8,043元,高於被上訴人實際匯款金額甚多,伊無法接受,而引發本件投資糾紛。此後,伊及家人持續遭被上訴人恐嚇,並被迫簽立被上訴人預先擬定如被上訴人起訴狀所附之合約書、合夥契約書及嗣後兩次之協議書。
㈡伊不爭執被上訴人曾給付投資款1,337萬8,043元,惟絕無收
受被上訴人主張之2,000萬元買賣價金。被上訴人雖主張經伊指示下交付訴外人 王宗源 2,603萬8,637元之支票乙紙云云,然上訴人否認之,況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不起訴書處分書,實無伊自承有收受3,300萬元之情事。再者,兩造原先素不相識,相關投資或買賣皆非伊主導或聯繫處理,伊亦未曾聽聞或經手被上訴人所指支票,伊確未收受被上訴人給付之3,337萬8,043元。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伊均依約於87年3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人,足證伊已履行買賣過戶約定,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倘認伊違約未遵期塗銷抵押權設定,被上訴人僅得依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不得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又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伊已於86年8月26日前交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張傳興使用收益,甚者,張傳興於101年5月9日亦將其中系爭○○段00000地號之一筆土地出售予 林政育 。又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土地被上訴人業於88年3月8日辦理抵押權設定完畢,此由被上訴人曾利用新埔段土地向政府標得烏山頭水庫清除淤泥工程可按。是上訴人已履行協議書第4條約定之義務,被上訴人主張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損害賠償,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起訴狀所提出之土地買賣合約書、下湖段土地合夥
契約書、起訴狀所附證三協議書、證四協議書均為真正,其上上訴人之簽名亦均為真正。
㈡被上訴人於86年8月19日有給付上訴人1,337萬8,043元之投資款。
㈢被上訴人所提合約書附表所示土地於86年間確為上訴人所有
,系爭臺南縣○○鄉○○段○○○○號、476地號土地有經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土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1,800萬元之抵押權,其餘同段系爭478-1等四筆土地(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3至6)則經農民銀行設定最高限額3,50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並於86年8月11日有設定權利價值2,5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有依合約書第3條及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於87年3月3日
將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由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指定之訴外人張傳興。
㈤上訴人簽立協議書後確有提供訴外人 江乾燧 所有之如原判決
附表二所示土地設定第2順位3,5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並於88年3月8日辦理登記完畢,此有被上訴人提出前揭新埔段8筆土地之異動索引附卷可稽。
㈥上訴人迄89年3月4日止均未塗銷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土
地上之抵押權設定(僅編號7之同段478-4地號土地,已於86年6月19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登記完畢),嗣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即系爭臺南縣○○鄉○○段○○○○○○○○號)土地,業經抵押權人土地銀行以債務人未清償債務聲請原審法院以94年度執字第19115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拍定;另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6土地(即系爭臺南縣○○鄉○○段○○○○○○○○○○○○○○○○○○○○○○號四筆),經抵押權人農民銀行聲請原審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38829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拍定,所有權均已移轉登記為拍定人所有,拍賣價金均由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取得,被上訴人並未自上開拍賣事件取得任何分配款。
㈦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即系爭臺南縣○○鄉○○段0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由上訴人江德合於87年3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傳興後,嗣於101年5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政育。
㈧附表二所示土地已於96年至101年間經抵押權人農民銀行聲
請執行拍賣完畢,所有權均已移轉登記為訴外人 蘇耀民 名下,並塗銷全部抵押權登記,拍賣價金均由第一順位抵押人農民銀行取得,被上訴人就上開土地之拍賣亦未取得任何分配款(見本院卷32頁背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協議後,上訴人依然未清償系爭抵押債務,致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6之土地,遭銀行於94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清償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而使伊喪失上開土地之所有權而受有損害,上訴人悉應賠償等語;惟為上訴人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雖抗辯稱:其簽立上開合約書、合夥契約書及協
議書均係遭被上訴人脅迫所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上訴人就上開主張伊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立合約書、合夥契約書、協議書等之事實,直承無從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雖以合約、協議書內容提出質疑,然上開合約書、協議書既經上訴人簽名,其內容即應認已經上訴人認可而同意,上訴人徒以條文內容疑義主張係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立云云,已非可採;且衡情上訴人如遭人脅迫之情,何可能一再簽立協議書?況遭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表意人亦得依法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上訴人自與被上訴人簽立合約書、二次協議書等迄今,均未曾對被上訴人就上開合約書、協議書等為任何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況被上訴人於87年間亦曾提出上開合約書、協議書為據向上訴人提出詐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在案,此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87年度偵字第826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而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可知,上訴人亦於上開偵查案件中坦承有簽立上開合約書及協議書等文書,如其簽立係遭被上訴人脅迫所為,上訴人於上開偵查案件中何以均未提出,遲至本件審理時始為上開抗辯?亦顯與常情有違;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2.又上訴人復於上開臺南地檢署87年度偵字第8264號案件偵查期間直承稱:「伊將八甲段七筆土地(按即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賣給告訴人(即被上訴人),但土地上有設定抵押權予銀行…因貸款由告訴人負擔,…另伊與告訴人共同投資向王宗源購買下湖段土地,下湖段土地總價約6,500萬元,由告訴人出資百分之20,即1,300萬元,因此就告訴人向伊購買八甲段的土地及投資下湖段土地,總計給付伊3,300萬元。」等語,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7頁背面),為上訴人所未爭;且核與上開合約書、協議書內容大致相合,益徵上訴人並非受被上訴人脅迫始簽立上開合約書及協議書。上訴人雖於上訴時仍抗辯:伊對被上訴人是否已給付買賣價金完畢又有爭執;2000萬元非屬小款,其出入必透過金融機關,被上訴人理應存有憑證,應由被上訴人舉證提出云云。惟按被上訴人既已給付2,000萬元之買賣價金,亦為上訴人於刑事偵查中所直承,已如上述,並有上開兩造兩次協議書等附卷可稽,被上訴人自毋庸再舉證,況上訴人爭執之部分買賣價金之金額2,000萬元,亦係在上訴人指示下經被上訴人向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購買之銀行支票面額2,603萬8,637元範圍內,有該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頁),即使有金額不符之情事,亦非即可斷言被上訴人有未支付2,000萬元之情,此部分上訴人之抗辯,並非可採。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所成立上開買賣土地合約書、合夥契約書、二次協議書等均屬真正且合法有效,並無不合。
㈡被上訴人已給付買賣價金完畢:
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查兩造於86年8月26日所訂之買賣土地合約第1條已約定並書有:「甲方(即上訴人)願將附表一土地共7筆面積1.6219公頃以每分200萬元共計33,442,000元出售乙方(即被上訴人)」,第2條亦約定,書有:「上開土地有抵押權設定1500萬元存在,86年9月22日起其利息由乙方負擔。餘款乙方已付訖,雙方並無異議」。嗣因被上訴人退出下湖段土地之合夥關係而於86年12月18日另簽立協議書,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證三協議書在卷可憑;該次協議書之第1條、第2條已分別書明:「乙方(即被上訴人)因出資購買系爭八甲段7筆土地已支出2,000萬元(詳如86年8月26日合約書)及另投資台南縣○○鄉○○段土地支出13,378,043元(詳86年8月26日合夥契約書)共支出33,378,043元。」、「雙方同意乙方退出下湖段土地隱名合夥投資。其金額轉為支付購買台南縣○○鄉○○段土地(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其購買台南縣○○鄉○○段土地應付價金視同全部支付完畢」,由上開約定顯可證明被上訴人已付清兩造間就附表一土地之買賣價金3,337萬8,043元,矧上訴人於上開臺南地檢署87年度偵字第8264號案件偵查期間直承稱被上訴人總計給付伊3,300萬元價金等語,衡情上訴人應已取得系爭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價款,則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給付全部買賣價金云云,委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依買賣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部分:
1.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49條、35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權利之瑕疵,出賣人對之負擔保責任者,以買賣契約成立時業已存在者為限(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判決參照)。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債務人應為之給付,如於物理、邏輯或社會觀念上,不能依債之本旨實現,即為給付不能,債權人無從請求債務人已為不能之給付,僅得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
2.查兩造於86年8月26日簽訂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買賣合約時,即設定有抵押權予土地銀行及農民銀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於買賣契約成立時即知土地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固屬事實;然兩造於86年12月18日就上開買賣契約另簽立之協議書第3條約定:「台南縣○○鄉○○段土地上目前有以甲方(即上訴人)為債務人兼義務人向土地銀行及農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尚未清償完畢。甲方應於四個月內為清償並塗銷抵押權登記。」,即已書明上訴人應於四個月內將被上訴人所購買之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塗銷,縱被上訴人簽約時知悉有抵押權設定之情事,然兩造既另有特別約定,上訴人仍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且依約負有於四個月內清償抵押債務並塗銷土地上所存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義務,上訴人未依約於四個月內塗銷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已屬給付遲延;再兩造於上訴人遲延塗銷義務後之88年3月5日另簽立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2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同意於一年內塗銷如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抵押設定。」,固可認定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之塗銷抵押權登記義務給付期限延至89年3月4日,惟上訴人依約應仍負有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債務。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土地已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嗣遭上訴人抵押權人土地銀行、農民銀行聲請拍賣,上訴人均未能依約塗銷抵押權登記,且遭土地銀行、農民銀行強制執行拍賣求償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就上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義務(致被上訴人喪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土地之所有權)已屬給付不能,此乃可歸責於債務人即上訴人之事由;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3條規定對上訴人行使權利瑕疵擔保請求權暨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應屬有據。上訴人抗辯:伊已履約,使被上訴人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一之土地所有權部分云云,惟查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土地,嗣因上開土地銀行暨農民銀行均以上訴人積欠系爭抵押權債務未償而實行抵押權,已致被上訴人失其所有權,上訴人負有買賣合約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應就被上訴人失其所有權之事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此部分上訴人之抗辯,並非可採。
3.上訴人雖另抗辯稱:兩造於88年3月5日所簽立之協議書第4條既已約定「甲方(即上訴人)若無法履行第2項之規定(即一年內塗銷土地抵押權設定),甲、丙方(即訴外人江乾燧)同意乙方(即被上訴人)可對附表一、二土地自由處分,買賣、出租、使用或辦理抵押設定,絕無異議。」,則如上訴人未依約塗銷抵押權登記,被上訴人應僅得主張上開協議第4條之權利,不得對上訴人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云云,惟查:上訴人如有債務不履行情形,被上訴人即得依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而上開協議書第4條亦僅約定「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可對....」,並無約定被上訴人不得主張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記載被上訴人不得為其他請求,是上開約定顯僅係多提供被上訴人另一種請求權利,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4.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土地已因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而遭上訴人債權銀行聲請強制拍賣完畢而移轉為他人所有,為上訴人所不爭,而本件被上訴人既以支出3,337萬8,043元之價金向上訴人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已如前述;又兩造係以每分地200萬元之價格計算買賣價金,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土地合約書可憑,是依上開價格計算,則被上訴人主張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土地所支付之買賣價金為3,205萬8,319元(計算式:買賣土地全部價金3,337萬8,0743元-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土地價金131萬9,724元=3,205萬8,319元),應屬可採;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受損害即其所支出之買賣價金為3,205萬8,319元,應屬有據。上訴人雖又抗辯以被上訴人已另取得附表二土地使用權,受有利益部分云云,然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使用如原判決附表一、二土地並受有若干金額利益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伊買受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之土地所支出之上開買賣價金,為可歸責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終致喪失所有權)而有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損害等情,即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賠償伊上開金額3,205萬8,319元,即屬有據,為有理由。
5.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復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負之權利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責任,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1年3月22日,見原審卷第8頁)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上開賠償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在上開範圍內,並無不合,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353條、226條之規定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暨債務不履行致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伊所受損害即上開金額3,205萬8,319元本金及自10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金額3,205萬8,319元本息,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蔡勝雄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書記官吳銘添【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土地地號│面積│權利範│抵押權登記││││(公頃)│圍應有│(新臺幣)│││││部分││├──┼──────────────┼────┼───┼──────┤│1│臺南縣○○鄉○○段○○○○號│0.6935│全部│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臺灣土地││2│臺南縣○○鄉○○段○○○○號│0.7124│1/2│銀行,設定最││││││高限額1,800││││││萬元││││││債務人江德合│├──┼──────────────┼────┼───┼──────┤│3│臺南縣○○鄉○○段○○○○○○號│0.1416│全部│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中國農民││4│臺南縣○○鄉○○段○○○○○○號│0.1241│全部│銀行,設定最│├──┼──────────────┼────┼───┤高限額3,500││5│臺南縣○○鄉○○段○○○○○○號│0.0611│全部│萬元│├──┼──────────────┼────┼───┤債務人江德合││6│臺南縣○○鄉○○段○○○○號│0.1814│全部││├──┼──────────────┼────┼───┼──────┤│7│臺南縣○○鄉○○段○○○○○○號│0.0640│全部│原抵押權登記││││││已於86年6月││││││19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86││││││年8月9日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張素貞2500萬││││││元│└──┴──────────────┴────┴───┴──────┘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土地地號│面積│設定權│農民銀行已設定第│張素貞設定第二順││││(公頃)│利範圍│一順位抵押權登記│位抵押權登記││││││(新臺幣)│(新臺幣)│├──┼──────────────┼────┼───┼────────┼────────┤│1│臺南縣○○鄉○○段○○○○○○號│0.0194│全部│共設定1,800萬元│共設定3,500萬元│├──┼──────────────┼────┼───┤│││2│臺南縣○○鄉○○段○○○○○○號│0.0340│全部│││├──┼──────────────┼────┼───┤│││3│臺南縣○○鄉○○段○○○○號│0.1586│全部│││├──┼──────────────┼────┼───┤│││4│臺南縣○○鄉○○段○○○○○○號│0.1002│全部│││├──┼──────────────┼────┼───┤│││5│臺南縣○○鄉○○段○○○○○○號│0.2964│30/96│││├──┼──────────────┼────┼───┼────────┤││6│臺南縣○○鄉○○段○○○○○○號│0.0012│全部│共設定1,800萬元││├──┼──────────────┼────┼───┤│││7│臺南縣○○鄉○○段○○○○○○號│0.3661│全部│││├──┼──────────────┼────┼───┼────────┤││8│臺南縣○○鄉○○段○○○○○○○號│0.1038│全部│78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