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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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緝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維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維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鑿子貳支、鐵鎚壹支、T桿壹支、鋼索壹條、手電筒壹支及手套壹包,均沒收之。
事實
一、黃維仁明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為供公眾之電氣事業,而其所設置之電線係作為傳輸電力使用,若予剪斷、破壞,將會導致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無法正常用電,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妨害公眾電氣事業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鄉○○村○○路○號CID75A97號至SH65A74號電線桿附近,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鑿子、鐵鎚等物將路面台電公司鐵蓋掀開,再以破壞剪將埋設之電纜線剪斷,以T桿將電纜線鎖在鋼索上另一端再勾住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自用小客車拖出電纜線之方式,竊取台電公司所有之交連PE電纜線223.9公尺(重15
9公斤),得手後,置放在雲林縣古坑鄉○○村○○○號湳北6分2電桿旁伺機變賣。嗣為台電公司線路裝修員 鐘義成 發現其管理之上開電纜線失竊,旋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纜線1批(業據台電公司線路裝修員鐘義成具領)、鑿子2支、鐵鎚1支、T桿1支、鋼索1條、手電筒1支、手套1包(鐵撬、破壞剪未扣案)。
二、案經鐘義成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黃維仁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維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本院卷第21頁),核與證人即台電公司線路裝修員鐘義成於警詢指訴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遭竊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復有鐘義成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斗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台電雲林區營業處電力(訊)線路現場調查報告、刑案現場照片12張(見警卷第9頁至第18頁)在卷可參,且有扣案之電纜線1批、鑿子2支、鐵鎚1支、T桿1支、鋼索1條、手電筒1支、手套1包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電業法所稱電業,謂應一般需用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電業法所稱電業設備,謂發電、輸電、配電所應用之一切設備;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2條、第6條前段、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按電業法第105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竊盜罪者,即依竊盜罪論罪科刑,符合毀損罪者,即依毀損罪論罪科刑,亦即電業法第105條所指之犯罪即係刑法上之竊盜罪或毀損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557號判決意旨供參。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所謂「攜帶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即為已足,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查被告所使用之鑿子2支、鐵鎚1支、T桿1支、鋼索
1條,均為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而未扣案之鐵橇、破壞剪分別係用以將台電路面鐵蓋掀開及截斷內含金屬材質之電纜線(見警卷第2頁),均對於人之生命、身體當有相當之威脅性,客觀上足認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本件被告所竊取者,係台電公司設置於公用道路路面鐵蓋下之電纜線,當屬一般需用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經營者所架設之電線,應適用電業法第105條,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從重處斷。又檢察官於起訴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竊取台電公司所有電纜線之事實,因電業法第105條規定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而所謂「從重處斷」係促請法院注意依刑法上之竊盜罪或毀損罪在法定刑範圍內從重量刑。此與具刑法分則加重性質,係就法定刑之有期徒刑或罰金之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不同。是電業法第10
5條並非創設一獨立之罪名,故於犯罪主文僅列攜帶兇器竊盜即可,無須再載明為「犯電業法第105條之竊盜罪」之旨。基此,檢察官起訴時並未論以電業法第105條規定,法院判決時亦無須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只需敘明依電業法第105條規定從重處斷即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可供參酌。是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未引用電業法第105條條文,惟依上開說明,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7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9月1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頁至第4頁),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殊非可取;又其剪斷台電公司之電纜線長度達223.9公尺(重159公斤),數量龐大,所為不僅造成台電公司重大之經濟損失,亦造成當地民眾生活多所不便,嚴重破壞和平秩序,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廳廚房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離婚曾育有1子然於4歲時不幸溺斃,現與母親、兄長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鑿子2支、鐵鎚1支、T桿1支、鋼索1條、手電筒
1支、手套1包,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鐵撬、破壞剪,非違禁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仍有尋常用途,依被告供稱不確定在哪裡等情(本院卷第21反面),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業法第105條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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