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51號原告 游寶卿
吳哲志 吳哲豪 吳哲銓 許梓漢 傅秀秀 陳麗雲 彭林麗月 陳坤池 劉牡丹謝碧芬 倪榮辰 劉穎庭 張麗云 王秀枝 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 律師複代理人 徐紹維 律師被告 傅秀芬 訴訟代理人 王奕淵 律師複代理人 陳承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149⑴、面積三十一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甲」欄所示金額。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之「乙」欄所示金額。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貳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二「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二「被告預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三「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三「被告預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建物【如附圖(本院按:此為起訴狀之附圖,非本判決之附圖)照片紅白鐵皮所示部分,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嗣於民國107年6月4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頁)。經核原告所為確定請求拆除建物及返還土地之範圍,係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 伍宇文劉仁裕張瑞旭張珏銘莊宜峰潘招弟 等人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而被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1樓及12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詎系爭1樓房屋除合法登記部分外,竟擅自向外搭蓋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149⑴、面積31平方公尺部分,致原告無法使用該部分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自本件起訴前5年期間及起訴後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游寶卿新臺幣(下同)17,580元、吳哲志5,700元、吳哲豪5,700元、吳哲銓5,700元、許梓漢17,100元、傅秀秀17,100元、陳麗雲17,100元、彭林麗月17,400元、陳坤池17,400元、劉牡丹17,400元、 莫謝碧芬 22,980元、倪榮辰22,440元、劉穎庭22,440元、張麗云22,440元、王秀枝22,440元,及自起訴時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游寶卿293元、吳哲志95元、吳哲豪95元、吳哲銓95元、許梓漢285元、傅秀秀285元、陳麗雲285元、彭林麗月290元、陳坤池29
0元、劉牡丹290元、莫謝碧芬383元、倪榮辰374元、劉穎庭374元、張麗云374元、王秀枝374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早在伊於93年4月14日購買系爭1樓房屋時即已搭建,至少已存在數十年之久,卻從未見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或住戶有何反對或爭執之情,顯見各共有人間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一事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伊自得合法占用系爭土地。又系爭建物自增建以來均無人提出異議,而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本無法自外任意進出該部分土地,使用價值甚低,倘強命伊拆除系爭建物不僅所費不貲,且有害於系爭1樓房屋完整使用,顯不符經濟效益,自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796條、第796條之1及第796條之2規定,原告不得請求移除或變更系爭建物,況原告係因伊對其等另案提起損害賠償後始執意提起本件訴訟,此舉亦違反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及伍宇文、劉仁裕、張瑞旭、張珏銘、莊宜峰、潘招弟等人所共有,系爭土地上為7樓建物之集合式住宅,而被告所有系爭1樓房屋除登記部分外,另因增建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149⑴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等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47頁至第60頁、第
178頁至第1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93頁),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即本判決附圖,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
126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得否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是否可採?(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得否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是否可採?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雖不否認有占用系爭土地一事,惟辯稱其占有有正當權源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已興建存在數十年,經系爭土地共有人未表示異議而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云云,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無從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即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證人即被告前手 王美玲 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大約10幾年從法拍市場購得系爭1樓房屋後即交由房仲處理轉售事宜,伊有委請他人裝修整理再出售予被告,而系爭建物係於伊購買時即已存在,伊亦連同出售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反面至第155頁),然於本院詢問有無遇過住戶要求拆除系爭建物?證人王美玲則證稱:伊從未住過該處,跟住戶不熟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是證人王美玲之證詞僅足以證明系爭建物已存在數十年之久而已,然證人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1樓房屋內,其根本不知系爭土地之使用情況甚或有無其他共有人或住戶對此為爭執一事,自不足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現代都市生活忙碌,公寓大廈鄰居多屬陌生,無管理組織,住戶共有權利意識淡薄,對於鄰居從事修繕、增建所產生之噪音,多予以容忍,而未注意及有無增建情形,尚非少見,是此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以舉動或其他情事間接為意思表示,尚不生默示同意之法律效果,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有任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同意之效果意思,自難以原告知悉系爭建物存在,即謂默示同意系爭建物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意,被告據以抗辯系爭建物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即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於法即屬有據。
3、被告雖辯稱原告其他共有人均知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情形,依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第796條之2規定,原告不得請求移除或變更系爭建物云云,惟按民法第
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土地所有人如於所建房屋整體以外,越界加建房屋,不論鄰地所有人是否知情而不即提出異議,要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而系爭建物均係自系爭1樓房屋整體之外所事後增建,且係於原附連在7樓建物之圍牆上搭蓋而成之鐵皮建物,或係作為儲藏室及洗衣間使用,或作為廚房及浴室之用等情,業據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117頁),是依上說明,系爭建物自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被告辯稱本件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規定云云,惟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以填補法律漏洞之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而查,民法第
796條係為顧全個人利益與社會經濟,於土地所有人越界建築房屋時,倘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卻未即提出異議,即不再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立法理由參照),而如前述,系爭建物係自系爭1樓房屋整體之外事後增建之鐵皮建物,如任由無權占有人事後增建之房屋者,仍得強令鄰地所有人有容任義務,恐與民法第796條規定之意旨相悖,足見立法者就建築房屋之整體一部分越界與事後增建而越界之規範應屬截然可分,並無法律漏洞而有比附援引法第796條規定之餘地,至有無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
796條之2規定之餘地則屬他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有誤會,委無足採。再者,依現今之建築技術,拆除系爭建物應無礙於系爭1樓房屋之整體或致既有房屋之結構無法補強,而害及系爭1樓房屋之經濟效益,且移去占有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亦未見有何不利於公共利益之情事,是被告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796條之2規定請求免去一部或全部之拆除,亦非可取。
4、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定有明文。次按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此項原則學理上稱為「權利失效」原則,乃基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法律倫理原則。旨在就個案中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加以判斷,以尋求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
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如前述,被告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增建占用系爭土地已取得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原告除單純沈默外,並無任何舉動或特別情事,足使被告信賴其等不行使系爭土地之相關權利,且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自難僅以原告久未行使權利,即認其等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再者,原告係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乃行使所有權之權能,主觀上已難認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之目的,縱影響被告現實使用系爭1樓房屋之經濟效益,本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被告遭所有權人即原告依法主張權利時應接受面對之當然結果。又系爭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現況雖無法自7樓建物外圍自由進出(見本院卷第117頁),然此係因系爭建物係於原附連在7樓建物之圍牆上搭建所致,而比對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及7樓建物竣工平面圖及測量圖(見本院卷161頁、第163頁、第185頁),可知系爭1樓房屋之兩側均留有空地而得以通行至系爭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並與東北側及東南側之鄰地以自築圍牆為界(見本院卷第183頁),自不能以原告因事後增建之現況而無法使用該部分土地,即遽認原告所得利益極小,況建築物與其他建築物前後左右間所留設之距離本應建築法規為之,而不得恣意作為違章建築基地之使用,是原告請求拆除以回復未有系爭建物之狀態,對公益亦有助益,是不論從權利本質、經濟目的及社會觀念而言,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權利濫用可言,是被告前揭所辯,亦無足取。
(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因此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該等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則依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次按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上開計收租金限制之規定,應得據為計算本件相當租金利益之標準。經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地,臨近南平市場及桃園藝文特區,商業活動頻繁,而系爭建物係自被告所有系爭1樓房屋向外擴建,並於原附連在系爭7樓建物之圍牆上搭蓋而成之鐵皮建物,與系爭1樓房屋內部相通,現係作為廚房、廁所及儲藏室使用,並無獨立之出入口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7年4月27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115頁至第118頁、178頁至第183頁),爰審酌系爭土地繁榮狀況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狀,以及99年1月、102年1月及105年1月之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8,560元、11,280元及17,360元,有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頁),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得利益,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並分別計算原告各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一所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時回溯5年即自101年10月13日起至106年10月12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如附表一「甲」欄所示金額,及自
106年10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一「乙」欄所示金額,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甲」欄所示金額暨自106年10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乙」欄所示金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書記官劉雅婷附圖(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16日函附土地複丈成果
圖,本院卷第126頁)附表一:
┌────┬───────┬─────────────────────────────────┐│原告姓名│權利範圍│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新臺幣)│├────┼───────┼──────────────────────┬──────────┤│││自106年10月12日起回溯5年計算相於租金之不當│<乙>自106年10月13││││得利【計算式:申報價*5%*占有面積*期間*應│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租││││有部=不當得利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申報地價*5%*占有│││├────────────────┬─────┤面積*應有部分/12=││││計算式│<甲>│不當得利金額(元以下│││││合計│四捨五入)】│├────┼───────┼────────────────┼─────┼──────────┤│游寶卿│10,000分之450│⑴101年10月13日至101年12月31日│3,861元│17,360*0.05*31*(450/││││之不當得利為131元【計算式:││10,000)/12=101元││││8,560*0.05*31*(80/366)*(450/││││││10,000)=131】││││││⑵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1,574元【計算式:││││││11,280*0.05*31*2*(450/10,000)││││││=1,574】││││││⑶105年1月1日至106年10月12日││││││之不當得利為2,156元【計算式:││││││17,360*0.05*31*(1+285/36││││││5)*(450/10,000)=2,156】│││├────┼───────┼────────────────┼─────┼──────────┤│吳哲志│30,000分之438│⑴101年10月13日至101年12月31日│1,253元│17,360*0.05*31*(438/││││之不當得利為42元【計算式:││30,000)/12=33元││││8,560*0.05*31*(80/366)*(438/││││││30,000)=42】││││││⑵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511元【計算式:││││││11,280*0.05*31*2*(438/30,000)││││││=511】││││││⑶105年1月1日至106年10月12日││││││之不當得利為700元【計算式:││││││17,360*0.05*31*(1+285/365)││││││*(438/30,000)=700】│││├────┼───────┼────────────────┼─────┼──────────┤│吳哲豪│30,000分之438│⑴101年10月13日至101年12月31日│1,253元│17,360*0.05*31*(438/││││之不當得利為42元【計算式:││30,000)/12=33元││││8,560*0.05*31*(80/366)*(438/││││││30,000)=42】││││││⑵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511元【計算式:││││││11,280*0.05*31*2*(438/30,000)││││││=511】││││││⑶105年1月1日至106年10月12日││││││之不當得利為700元【計算式:││││││17,360*0.05*31*(1+285/365)││││││*(438/30,000)=700】│││├────┼───────┼────────────────┼─────┼──────────┤│吳哲銓│30,000分之438│⑴101年10月13日至101年12月31日│1,253元│17,360*0.05*31*(438/││││之不當得利為42元【計算式:││30,000)/12=││││8,560*0.05*31*(80/366)*(438/││33元││││30,000)=42】││││││⑵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511元【計算式:││││││11,280*0.05*31*2*(438/30,000)││││││=511】││││││⑶105年1月1日至106年10月12日││││││之不當得利為700元【計算式:││││││17,360*0.05*31*(1+285/365)││││││*(438/30,000)=700】│││├────┼───────┼────────────────┼─────┼──────────┤│許梓漢│10,000分之438│⑴101年10月13日至101年12月31日│3,758元│17,360*0.05*31*(438/││││之不當得利為127元【計算式:││10,000)/12=98元││││8,560*0.05*31*(80/366)*(438/││││││10,000)=127】││││││⑵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1,532元【計算式:││││││11,280*0.05*31*2*(438/10,000)││││││=1,532】││││││⑶105年1月1日至106年10月12日││││││之不當得利為2,099元【計算式:││││││17,360*0.05*31*(1+285/365)*(││││││438/10,000)=2,099】│││││││││├────┼───────┼────────────────┼─────┼──────────┤│傅秀秀│10,000分之438│⑴101年10月13日至101年12月31日│3,758元│17,360*0.05*31*(438/││││之不當得利為127元【計算式:││10,000)/12=98元││││8,560*0.05*31*(80/366)*(438/││││││10,000)=127】││││││⑵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1,532元【計算式:││││││11,280*0.05*31*2*(438/10,000)││││││=1,532】││││││⑶105年1月1日至106年10月12日││││││之不當得利為2,099元【計算式:││││││17,360*0.05*31*(1+285/365)*(43││││││8/10,000)=2,099】│││├────┼───────┼────────────────┼─────┼──────────┤│陳麗雲│10,000分之438│⑴101年10月13日至101年12月31日│3,758元│17,360*0.05*31*(438/││││之不當得利為127元【計算式:││10,000)/12=98元││││8,560*0.05*31*(80/366)*(438/││││││10,000)=127】││││││⑵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1,532元【計算式:││││││11,280*0.05*31*2*(438/10,000)││││││=1,532】││││││⑶105年1月1日至106年10月12日││││││之不當得利為2,099元【計算式:││││││17,360*0.05*31*(1+285/36││││││5)*(438/10,000)=2,099】│││├────┼───────┼────────────────┼─────┼──────────┤│彭林麗月│10,000分之446│⑴101年10月13日至101年12月31日│3,826元│17,360*0.05*31*(446/││││之不當得利為129元【計算式:││10,000)/12=100元││││8,560*0.05*31*(80/366)*(446/││││││10,000)=129】││││││⑵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1,560元【計算式:││││││11,280*0.05*31*2*(446/10,000)││││││=1,560】││││││⑶105年1月1日至106年10月12日││││││之不當得利為2,137元【計算式:││││││17,360*0.05*31*(1+285/36││││││5)*(446/10,000)=2,137】│││├────┼───────┼────────────────┼─────┼──────────┤│陳坤池│10,000分之446│⑴101年10月13日至101年12月31日│3,826元│17,360*0.05*31*(446/││││之不當得利為129元【計算式:││10,000)/12=100元││││8,560*0.05*31*(80/366)*(446/││││││10,000)=129】││││││⑵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1,560元【計算式:││││││11,280*0.05*31*2*(446/10,000)││││││=1,560】││││││⑶105年1月1日至106年10月12日││││││之不當得利為2,137元【計算式:││││││17,360*0.05*31*(1+285/36││││││5)*(446/10,000)=2,137】│││├────┼───────┼────────────────┼─────┼──────────┤│劉牡丹│10,000分之446│⑴101年10月13日至101年12月31日│3,826元│17,360*0.05*31*(446/││││之不當得利為129元【計算式:││10,000)/12=100元││││8,560*0.05*31*(80/366)*(446/││││││10,000)=129】││││││⑵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1,560元【計算式:││││││11,280*0.05*31*2*(446/10,0││││││00)=1,560】││││││⑶105年1月1日至106年10月12日││││││之不當得利為2,137元【計算式:││││││17,360*0.05*31*(1+285/365)││││││*(446/10,000)=2,137】│││├────┼───────┼────────────────┼─────┼──────────┤│莫謝碧芬│10,000分之588│⑴101年10月13日至101年12月31日│5,045元│17,360*0.05*31*(588/││││之不當得利為171元【計算式:││10,000)/12=132元││││8,560*0.05*31*(80/366)*(588/││││││10,000)=171】││││││⑵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2,056元【計算式:││││││11,280*0.05*31*2*(588/10,000││││││)=2,056】││││││⑶105年1月1日至106年10月12日││││││之不當得利為2,818元【計算式:││││││17,360*0.05*31*(1+285/365)││││││*(588/10,000)=2,818】│││├────┼───────┼────────────────┼─────┼──────────┤│倪榮辰│10,000分之575│⑴101年10月13日至101年12月31日│4,933元│17,360*0.05*31*(575/││││之不當得利為167元【計算式:││10,000)/12=129元││││8,560*0.05*31*(80/366)*(575/││││││10,000)=167】││││││⑵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2,011元【計算式:││││││11,280*0.05*31*2*(575/10,000││││││)=2,011】││││││⑶105年1月1日至106年10月12日││││││之不當得利為2,755元【計算式:││││││17,360*0.05*31*(1+285/365)*(││││││575/10,000)=2,755】│││├────┼───────┼────────────────┼─────┼──────────┤│劉穎庭│10,000分之575│⑴101年10月13日至101年12月31日│4,933元│17,360*0.05*31*(575/││││之不當得利為167元【計算式:││10,000)/12=129元││││8,560*0.05*31*(80/366)*(575/││││││10,000)=167】││││││⑵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2,011元【計算式:││││││11,280*0.05*31*2*(575/10,000││││││)=2,011】││││││⑶105年1月1日至106年10月12日││││││之不當得利為2,755元【計算式:││││││17,360*0.05*31*(1+285/365)*(││││││575/10,000)=2,755】│││├────┼───────┼────────────────┼─────┼──────────┤│張麗云│10,000分之575│⑴101年10月13日至101年12月31日│4,933元│17,360*0.05*31*(575/││││之不當得利為167元【計算式:││10,000)/12=129元││││8,560*0.05*31*(80/366)*(575/││││││10,000)=167】││││││⑵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2,011元【計算式:││││││11,280*0.05*31*2*(575/10,000││││││)=2,011】││││││⑶105年1月1日至106年10月12日││││││之不當得利為2,755元【計算式:││││││17,360*0.05*31*(1+285/365)*(││││││575/10,000)=2,755】│││├────┼───────┼────────────────┼─────┼──────────┤│王秀枝│10,000分之575│⑴101年10月13日至101年12月31日│4,933元│17,360*0.05*31*(575/││││之不當得利為167元【計算式:││10,000)/12=129元││││8,560*0.05*31*(80/366)*(575/││││││10,000)=167】││││││⑵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2,011元【計算式:││││││11,280*0.05*31*2*(575/10,000││││││)=2,011】││││││⑶105年1月1日至106年10月12日││││││之不當得利為2,755元【計算式:││││││17,360*0.05*31*(1+285/365)*(││││││575/10,000)=2,755】│││└────┴───────┴────────────────┴─────┴──────────┘附表二:(自101年10月13日起至106年10月1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原告姓名│原告供擔保金額│被告預供擔保金額│││(新臺幣)│(新臺幣)│├────┼───────┼────────┤│游寶卿│1,287元│3,861元│├────┼───────┼────────┤│吳哲志│418元│1,253元│├────┼───────┼────────┤│吳哲豪│418元│1,253元│├────┼───────┼────────┤│吳哲銓│418元│1,253元│├────┼───────┼────────┤│許梓漢│1,253元│3,758元│├────┼───────┼────────┤│傅秀秀│1,253元│3,826元│├────┼───────┼────────┤│陳麗雲│1,253元│3,826元│├────┼───────┼────────┤│彭林麗月│1,275元│3,826元│├────┼───────┼────────┤│陳坤池│1,275元│3,826元│├────┼───────┼────────┤│劉牡丹│1,275元│3,826元│├────┼───────┼────────┤│莫謝碧芬│1,682元│5,045元│├────┼───────┼────────┤│倪榮辰│1,644元│4,933元│├────┼───────┼────────┤│劉穎庭│1,644元│4,933元│├────┼───────┼────────┤│張麗云│1,644元│4,933元│├────┼───────┼────────┤│王秀枝│1,644元│4,933元│└────┴───────┴────────┘附表三:(自106年10月13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姓名│原告供擔保金額│被告預供擔保金額│││(新臺幣)│(新臺幣)│├────┼───────┼────────┤│游寶卿│34元│101元│├────┼───────┼────────┤│吳哲志│11元│33元│├────┼───────┼────────┤│吳哲豪│11元│33元│├────┼───────┼────────┤│吳哲銓│11元│33元│├────┼───────┼────────┤│許梓漢│33元│98元│├────┼───────┼────────┤│傅秀秀│33元│98元│├────┼───────┼────────┤│陳麗雲│33元│98元│├────┼───────┼────────┤│彭林麗月│33元│100元│├────┼───────┼────────┤│陳坤池│33元│100元│├────┼───────┼────────┤│劉牡丹│33元│100元│├────┼───────┼────────┤│莫謝碧芬│44元│132元│├────┼───────┼────────┤│倪榮辰│43元│129元│├────┼───────┼────────┤│劉穎庭│43元│129元│├────┼───────┼────────┤│張麗云│43元│129元│├────┼───────┼────────┤│王秀枝│43元│1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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