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67號原告 陳俊霖 被告 郝雲霞 上列當事人間妨害名譽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4年度簡附民字第3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面之頭版報頭下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規格:高6.5公分、寬4.4公分)。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緣被告為 戴瑞 金球冰淇淋臺灣總經銷,亦為原告所經營之「
震天香頂級蒙古麻辣鍋臺南西門分店」之冰淇淋供應廠商,與原告因震天香麻辣鍋店貨款發生債務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1)原告於民國102年10月19日下午9時30分許,於臺南市○○○路與和緯路交岔路口之 星巴克 咖啡店內與他人洽談資金事宜時,被告竟與震天香麻辣鍋店股東 楊建宏 、 王世勇 一同到場,並當場於上開星巴克咖啡店內公然大聲辱罵原告「畜生」等語;(2)被告另於102年10月20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震天香公司內,向所有員工公然辱罵原告「畜生」等語,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以上事實,並已經鈞院104年度簡字第675號簡易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是被告所涉不法侵權行為,誠至明確。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謀個人私益,不僅對外宣稱其為新任之震天香公司執行長,更為損害原告名譽,於公開場所公然辱罵原告「畜生」等不雅言語,對原告名譽之影響,誠不可謂不大,且被告一犯再犯毫無悔意。為此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並請求被告於蘋果日報頭版刊載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為慰藉。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非當然有拘束民事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87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妨害名譽案件固經鈞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75號刑事簡易判決在案,惟據首揭判例意旨,該刑事案件所調查之證據,及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判決之效力,自不得遽以該刑事案件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逕為本民事案件不利之認定,謹先敘明。
㈢茲查,被告固有於本件案發日之102年10月19日、102年10月
20日與原告因債務糾紛發生爭吵,致被告一時情緒激動而脫口斥責原告「畜生」之事實。惟查,該等事件發生之始末,實係肇因於原告自身極度惡劣之詐欺、倒債等等行徑所致,被告於本案事件中實亦為受害人,茲謹將本案緣由始末陳報如下:
⒈緣原告前對外以經營「震天香頂級蒙古麻練鍋」為名,四處
對外招募資金,其中原告並以訴外人楊建宏之名義開立支票帳戶並大量簽發楊建宏之支票用以支付廠商貨款,並對外皆宣稱楊建宏係為「震天香」之大股東,持續招搖撞騙。而當初因楊建宏之姊姊 楊玉梅 好意介紹被告去當「震天香麻辣鍋店」之冰淇淋供應商,被告因此結識原告,且開始供應「震天香」營運所需之冰淇淋。豈料,被告自從供應「震天香」冰淇淋之第一期貨款開始,就慘遭原告拖欠貨款,嗣後之數期貨款經被告持續催收,仍不斷被原告拖欠,被告極度無奈之餘,對外打聽之下,竟查知原告早於北中南各地均以等同於詐騙之手法,不斷積欠各廠商之貨款,甚至連員工之薪資也都惡意拖欠不發,卻將「震天香」餐廳每日營運所收取之收入私自捲走,且於各廠商、債權人催討債務時,竟謊稱「震天香」公司辦公室係位於「健康路3段196號」被告之租屋處,且對外皆推稱「震天香」事務皆由楊建宏負責云云,原告自己卻躲著不出面,致使該時期眾多債權人竟齊聚至上開健康路被告租屋處來追債,其中甚至有不少暴力討債分子沒日沒夜地守在被告屋外,造成被告及家人極度恐懼與壓力。⒉嗣後經被告追查探聽,恰巧發現原告於案發日102年10月19
日與廠商約在星巴克會面,被告始邀同楊建宏一同前往該星巴克找原告,要求原告需出面解決「震天香」龐大之債務問題,席間原告卻仍不斷滿口謊言推卸責任,絲毫未有解決問題之誠意,被告於極度義憤傷心之餘,因認原告之行徑實屬人神共憤,認不住斥責原告此等行徑形同「畜生」,因而肇致本案之發生。
⒊綜上可知本件兩造之爭紛,自始至終皆係肇因於原告之惡劣
詐騙、倒債行為所致,故今縱認被告就原告名譽受損之事實有何應負之賠償責任,惟原告就該等事件之發生原因顯亦為與有過失,至為顯然。
㈣至於原告所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之部分:
⒈茲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之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
準此,慰撫金對於被害人而言,固係在填補或慰撫被害人,但過失主義之損害賠償制度,原含有制裁加害人以防止再發生損害之功能,則加害人之行為為故意或過失,或其動機、目的等事由,自為核定慰撫金之重要因素。
⒉今查,本事件之發生,實係肇因於原告自身極度惡劣之倒債
、詐騙行為所引起,原告對於己身所為對被告等債權人詐騙、侵害之行,竟完全不加反省,反還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之民、刑事告訴,無異是做賊的喊捉賊,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茲證明其因被告之辱罵受有何等精神上之痛苦,其請求自不應准許。又縱認原告因被告之二句辱罵言詞致其名譽上受何損害,惟相較於原告前對被告之所作所為而言其請根本不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自不應准許。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為 戴瑞金 球冰淇淋臺灣總經銷,亦為原告所開設之「震
天香頂級蒙古麻辣鍋臺南西門分店」(下稱震天香麻辣鍋西門分店)之冰淇淋供應廠商,與原告因震天香麻辣鍋店貨款發生債務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1)原告於102年10月19日下午9時30分許,於臺南市○○○路與和緯路交岔路口之星巴克咖啡店內與他人洽談資金事宜時,被告竟與震天香麻辣鍋店股東楊建宏、王世勇一同到場,並當場於該咖啡店內公然大聲辱罵原告「畜生」等語;
(2)被告另於102年10月20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震天香公司內,在該公司員工前,公然辱罵原告「畜生」等語,均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
㈡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04年5月27日以104年度
簡字第675號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該案已於104年6月29日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為戴瑞金球冰淇淋臺灣總經銷,亦為原告所開設之震天
香麻辣鍋西門分店之冰淇淋供應廠商,與原告因震天香麻辣鍋店貨款發生債務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1)原告於102年10月19日下午9時30分許,於臺南市○○○路與和緯路交岔路口之星巴克咖啡店內與他人洽談資金事宜時,被告竟與震天香麻辣鍋店股東楊建宏、王世勇一同到場,並當場於該咖啡店內公然大聲辱罵原告「畜生」等語;(2)被告另於102年10月20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震天香公司內,在該公司員工前,公然辱罵原告「畜生」等語,均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04年5月27日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該案已於104年6月29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該刑案卷宗核閱無誤,是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揭粗鄙之言語侮辱原告之行為,堪認屬實。
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公然以前揭粗鄙之言語侮辱原告之行為,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業使原告之名譽權受有不法之侵害,並承受相當精神上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自於法有據。
㈢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負賠償責
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另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大專畢業、未婚、現為小蠻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於102年度所得593,419元,103年度所得為726,353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2筆,財產總額2,080,000元;被告為大學畢業、離婚、現為世珍香餐飲店股東,於102年度所得350元,103年度所得為714元,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16,840元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見本院卷第10頁、第15至20頁)附卷可參。本院審酌本件事發經過、兩造社會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被告公然以粗鄙言語辱罵原告之行為對原告造成之精神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名譽權受侵害,其得請求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賠償請求,即屬無據。
㈣至原告請求被告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面之頭版刊登如附件所示
之道歉啟事部分,依前述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名譽遭不法侵害者,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處分,惟所謂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在新聞紙上刊登道歉啟事固為常見之處分,然並非唯一且最適當之方式,仍應由法院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後,以適於其名譽回復者為限。本件被告係以粗鄙之言語侮辱原告,對原告名譽之損害應僅限於當場聽聞之人,倘依原告主張將道歉啟事刊登於新聞紙上,反將使更多數不相干之他人知悉兩造間之糾紛,如此不僅未必能回復原告之名譽,反可能造成對原告二次之傷害,實非全然有益於原告名譽之回復,本院認以金錢賠償應即足填補被告之侵權行為所造成原告名譽上之損害,原告上開請求尚難認為係有效且必要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前開判決之結果,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之給付在50萬元以下,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得預供該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尹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書記官黃瓊蘭附件:
本人郝雲霞(又名謝亞蓁)為戴瑞金球冰淇淋臺灣總經銷於民國102年10月19日下午9時30分許,於臺南市○○○路與和緯路交岔口之星巴克咖啡店內無故與陳俊霖先生發生糾紛,期間辱罵陳先生「畜牲」等語,使在店內顧客及員工共聞,致陳先生在社會聲譽受挫,本人對此行為之不智深表懺悔,並特此登報公開向陳先生表達深深歉意。
道歉人:郝雲霞(又名謝亞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