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8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2年4月16日經台灣 高雄 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4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2年8月14日以92年度易字第108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彎屏東地方法院於93年2月9日、93年6月21日,分別以92年度易字第789號、93年度簡字第6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前開2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5年5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5年8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7年6月12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1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8年1月23日以97年度易緝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6月3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上開各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並接續執行,於99年3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7月27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4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甫於98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
二、詎其二人不知悔改,於99年3月20日下午1時30分,由丙○○搭載甲○○,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街○○號前,因丁○○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暫停於該處,車門未上鎖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其2人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即由甲○○打開車門侵入該車,丙○○將機車停靠在旁接應,而竊取丁○○所有置放於該車副駕駛座之深藍色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約3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事後並朋分竊得現金後花用一空。
三、甲○○另於99年3月27日下午1時37分,騎乘機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街○○號前,復見丁○○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暫停於該處,車門未上鎖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打開車門侵入該車,竊取丁○○所有放置於該車副駕駛座之深藍色手提包1只(內有現金約30,000元、萬泰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得手後旋即離去,事後並將所竊得之現金花用部分。嗣丁○○發現遭竊後,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請丁○○之家人協助指認,鎖定甲○○犯案而於99年3月28日通知其到案說明,經其坦認並指出該2次竊案之參與人及犯案時間、地點,並歸還所竊得之現金10,800元及內之萬泰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之深藍色手提包1只;繼之又尋得丙○○坦認與甲○○共犯竊盜犯行,並歸還現金14,000元。
四、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9頁、偵卷第46至49頁、本院卷第54頁、第63至6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偵訊中指述其置於車內之深藍色皮包及手提包遭竊之事實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45至50頁),復有被害人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刑案現場繪圖2紙及監視器翻拍照片8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第17至22頁),是被告甲○○、丙○○任意性之自白,有前揭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堪以採信。被告甲○○、丙○○前揭竊盜犯行,已臻明確,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丙○○就犯罪事實欄第二點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第三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甲○○、丙○○就犯罪事實欄第二點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前均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等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
四、另被告甲○○辯稱犯罪事實欄第三點部分之竊盜犯行有自首規定適用乙節,查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偵訊時證稱:本件
2次竊盜犯行,係伊先至派出所報案後調覽監視器錄影畫面,錄到被告等及被告騎乘機車行竊,經 伊之 兒子指認曾在網咖店見過被告甲○○,才至網咖店尋得被告甲○○,並將之帶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被告甲○○才歸還伊包包、證件及現金10,800元等語(見偵卷第47頁),足見犯罪事實欄第三點之竊盜部分,因早為偵查犯罪之員警合理懷疑係被告甲○○所為,屬已發覺之犯罪,當不符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值壯年,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且被告甲○○一再行竊,法治觀念明顯偏差,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惟慮其等所得利益業已部分歸還被害人丁○○,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兼衡其等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幸如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