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家繼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原告 林國郎
邱梅蔥 林淑惠
上3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佳函 住桃 園市○○區○○街0號0樓上列原告對 黃馨茹 等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訴有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並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漏未陳報訴訟標的價額、被繼承人所遺全部遺產清冊及遺產稅申報資料、繼承人申報繼承資料、關係人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請求分割之土地已辦妥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謄本等項,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文到10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110年12月2日送達原告共同送達代收人,有送達回執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書記官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