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自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自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自更字第1號
101年度自更字第2號101年度自更字第3號自訴人 劉康威
梁靜萍 魏琇尼 蔡經民 被告 鄭政隆 選任辯護人 邊國鈞 律師
林瑤律師被被 蔡東 和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建勳 律師上列自訴人因被告鄭政隆、 蔡東和 犯詐欺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劉康威、梁靜萍、魏琇尼、蔡經民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起訴程式。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劉康威、梁靜萍、魏琇尼、蔡經民原委任 林憲同 律師為代理人,但林憲同律師已於民國101年9月21日以刑事呈報狀表示不再受自訴人劉康威、梁靜萍、魏琇尼、蔡經民的委任,以進行本案自訴程序,因依上開規定,自訴人劉康威、梁靜萍、魏琇尼、蔡經民應委任律師進行訴訟,自訴人劉康威、梁靜萍、魏琇尼、蔡經民解除林憲同律師之委任,自訴程序即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之自訴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盧軍傑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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