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84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黃建得
陳雪芬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林偉業 法定代理人 陳雪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建得及陳雪芬於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三日收養林偉業為養子,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黃建得(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與聲請人即收養人陳雪芬(女、00年0月0日生)為夫妻關係,於101年7月13日經被收養人林偉業(男、00年0月00日生)生母陳雪梅(即收養人陳雪芬之妹)同意(被收養人生父 林家輝 已死亡),收養人與被收養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書,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爰聲請本院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調查表、戶籍謄本及經我國駐 胡志明 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聲請狀、移交領取子女之筆錄、有關給越南小孩為外國養子女之決定、被收養人生父死亡證書、報生紙、收養同意書、企業責任證明書、餘額證明書、土地暨房屋使用權證明書、健康證明書為證。
二、按收養事件,其中一方為外國人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規定,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查收養人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收養人林偉業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以下簡稱越南)人,有報生紙在卷可憑,故本件有關收養成立,即應適用被收養者本國法即越南法律規定及收養者本國法即我國法律規定。次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本文、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越南收養法第29條規定,常住外國之外國人,應符合本法律第14條與個別國家相關法律條文所有規定;依同法第8條第1、2款、第14條規定,外國人收養越南小孩,應符合下列要件:1.未滿16歲兒童們可供收養;若收養人為繼父母、母方或父方之姑姨伯叔舅父,則自16到18歲兒童們可供收養。2.收養人應具有十足行為能力,且有十足健康、經濟條件及膳宿設備以確保被收養兒童之照護、扶養與教育,如收養人為繼父母,則不適用。3.收養人至少較被收養人年長20歲。4.具有良好道德風尚。5.收養人未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失去申請收養資格:⑴對彼等子女們某些父母權利遭受限制。⑵為教育、醫療在法律教育中心接受行政制裁服刑中。⑶在監服刑中。⑷因蓄意干犯他人生活、健康、尊嚴及榮譽,虧待祖父母、雙親、配偶、子女們或照護人,誘惑、脅迫、或隱藏青少年罪犯、非法買賣、交換、侵佔兒童們其中任何一項罪行而被判刑,在犯罪紀錄上不得減刑者。
三、經查:㈠被收養人林偉業為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其與收養人黃建得及陳雪芬於101年7月13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並經被收養人生母陳雪梅同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到庭 陳明 收養及被收養之意願(本院101年8月21日訊問筆錄參照),並有被收養人生母陳雪梅出具經我國駐胡志明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收養同意書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另收養人經濟狀況良好及身體健康狀況正常等事實,亦據收養人提出首揭證據為證,足見收養人有適足經濟資力及良好之健康狀況。㈡另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派員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⒈收養人現況:收養人黃姓夫妻分別為45歲、35歲,現皆居住於越南,黃先生受公司外派越南擔任經理職務,黃太太為中國裔越南人,亦擔任公司主管職,兩人皆有穩定收入之工作;兩人結婚13年婚姻關係穩定,為傳宗接代並協助親友而欲收養,且已照顧多年,感情深厚,收養意願堅定。⒉照顧計劃的可行性:黃姓夫妻相當注重林小弟教育及學習,提供豐富語言學習資源以提升其日後競爭力,教養觀念正向民主,臨托資源穩定,至於身世及尋親等觀念採正向開放態度,評估照顧計畫可行。⒊綜上所述,林小弟之生父已過世多年,生母陳小姐亦未負扶養照顧之責,託付黃姓夫妻照顧已8年多,現陳小姐已再婚,無法將林小弟接回照顧,黃姓夫妻期盼透過收養林小弟解決傳宗接代及陳小姐之困擾,而黃姓夫婦工作與婚姻狀況均穩定,對於收養林小弟意願明確堅定,在照顧計畫上亦有完整規劃,為使林小弟有穩定照顧者及生活環境,在有出養必要性前提下,評估黃建得及陳雪芬合適收養林偉業等語,有該基金會101年9月27日兒盟訪字第1010236號函暨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同住至今已逾8年,彼此間相處融洽,照顧情形良好,收養人有足夠之教養能力,足以教養被收養人,復斟酌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康及一切情狀,均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收養人顯然可以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成長環境。另被收養人林偉業係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其於接受訪視及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由收養人收養,子女意願應予以尊重。綜觀全案卷證及主管機關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且前開收養亦符合越南收養法規,足認本件收養已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並自本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101年7月13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許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書記官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