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268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鈺 盛原名 王憲憶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22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 王鈺盛 (原名王憲憶,於民國96年11月27日改名)前於96年1月23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強制險及任意險被保險人為登記車主 王敏雀 ,約定駕駛人為王憲憶),行經高雄市○○○○路○○○號前,不慎與 朱進國 所騎乘DIQ-5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朱進國受有股骨頸閉鎖性骨折、肌肉廢用性萎縮之傷害。
二、王鈺盛在與朱進國就上開事故洽談保險理賠事宜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假稱願盡力為朱進國請求保險理賠,如朱進國能取得超過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保險理賠金,再補貼王鈺盛修理汽車之損失,而誘使朱進國同意配合王鈺盛,先於96年12月20日填載收到王鈺盛給付30萬元之收據,復於96年12月21日,在高雄市○○○路○○○號12樓A室,向在場之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理賠承辦人員 謝仁德 (另為不起訴處分)表示業已收取30萬元,並在謝仁德所書寫載有「由甲方(王憲憶)當場以現金給付新臺幣參拾萬元整予乙方(朱進國)」等詞之和解書上簽名;後王鈺盛即持以向國泰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使國泰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誤認王鈺盛與朱進國係以60萬元和解,而得於60萬元之範圍內核定理賠金額,國泰保險公司遂核定理賠45萬元,並因上開和解書之約定而誤認朱進國已因王鈺盛給付30萬元而僅餘30萬元債權,遂僅將30萬元(分別匯入208,807元、91,193元)匯入朱進國指定之建華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保險事故理賠金,其餘15萬元則匯入以王敏雀名義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由王鈺盛取得,且未再給付朱進國分文,而使國泰保險公司因而多支出15萬元之理賠金而受損害。
三、案經朱進國告發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鈺盛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與朱進國發生車禍事故致朱進國受有上揭傷害,並向國泰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取得15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㈠被告確係以60萬元與朱進國達成和解,並於96年12月20日上午11、12時許,攜帶現金30萬元並繕打一份日期為當日之收據,在高雄市○○路與復興路口之車上,交付朱進國30萬元,付款後被告旋即要求朱進國賠償其車損,朱進國自知因車禍鑑定結果為肇事主因之過失,乃同意賠償被告車損30萬元,遂將30萬元交付被告,被告乃於當日存入王敏雀帳戶25萬元,留5萬元備用。嗣於翌日(21日)兩造在保險公司簽寫和解書時,朱進國始會同被告停放樓下之被告車上補簽30萬元收據。朱進國於謝仁德確認時亦明白回答確有收到被告賠償之30萬元;㈡朱進國指訴與事實不符:①保險公司僅理賠45萬元,並未超過和解之60萬元,何來多領保險金之情;②朱進國於98年11月24日偵訊筆錄自承保險公司理賠事宜都是我親自處理的等語,既然如此,顯非出於被告主導,且朱進國曾 書立 要求被告賠償668,970元之明細表並要求被告於其上文件收件人簽名,遭被告拒絕,顯見本案保險理賠之主導者為朱進國,且朱進國於96年12月21日簽立和解書,提供帳戶存摺與謝仁德影印於「理賠同意書」下方時,已知悉理賠金額為45萬元,朱進國於偵查中所稱保險公司事先沒有通知理賠金額不只30萬元等語不實;㈢本件車禍之雙方和解金額非被告一人所能片面決定,係朱進國向謝仁德陳述已收到30萬元,檢察官既未認定朱進國詐欺,何能單獨認定被告詐欺,且保險公司係自行審核被害人所提出各項請求數據而決定理賠金額,以國泰保險公司就本案提出之賠償明細表可見45萬元係該公司審核結果,並非被告施用詐術所致,本案被告既未施詐,保險公司亦未陷於錯誤,自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本件既屬強制理賠之性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3條規定,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即不論被告與朱進國是否達成和解,保險公司依法均應理賠請求人,且可自行依請求人即朱進國單方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自行審查核定理賠之數額,根本不受被告與請求人有無達成和解或和解金額若干之拘束云云(見99年12月
9日、100年1月3日上訴理由狀,本院卷第5-14頁、33-3
5頁)。
二、然查:㈠被告是否給付朱進國30萬元?①依被告提出96年12月20日收
據(見原審卷第42頁),顯與國泰保險公司98年6月30日(98)法字第F00-41號函附96年12月21日和解書所載「由甲方(王憲憶)『當場』以現金給付新臺幣參拾萬元整予乙方(朱進國),乙方點收無誤」等詞(見98年度他字第331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4頁)不符;②被告前詞所辯,亦與證人即96年12月21日和解之在場人謝仁德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簽和解書當天王憲憶說先付30萬元現金給朱進國,王憲憶跟我說『簽完和解書後』王憲憶再帶朱進國去領,簽和解書過程我有在場確認雙方當事人意思,當時王憲憶沒有帶現金過來,我問為何不開票或匯款方式,王憲憶說不要,以現金方式給付。當時朱進國說要拿到一半錢他才願意簽和解書,後來王憲憶跟朱進國先簽好之後他們二人一起離開,再回來時王憲憶拿和解書給我。王憲憶自己將和解書拿回來後,我有問朱進國是否有拿到錢,朱進國說他有拿到錢,所以我們才繼續理賠,當時是以電話確認」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25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3頁)不同,顯見被告並未於96年12月21日和解當場給付告訴人30萬元,且以謝仁德前揭證述亦堪認朱進國於簽立和解書前並未獲償30萬元;③其中證人謝仁德證述以電話與朱進國確認乙節,固與朱進國於原審具結所證稱:「(問:你簽了這張收據後,謝仁德有無打電話向你求證是否有收到被告給你的30萬元?)沒有打電話問我。」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不同,然以事發距今近3年且朱進國自陳因病記憶不佳,則其就此枝節之事記憶不清,係屬正常,自不以此否認其全部證詞之可信性,且以其到庭所證述與被告於簽立和解書當天有下樓佯裝領取款項之情亦核與證人謝仁德所述相符,是被告辯稱:於和解前一日即96年12月20日即交付30萬元予告訴人云云,倘若屬實,則被告於朱進國聲稱拿到一半錢才願意簽和解書時,應得即時向謝仁德告知已付款,無畏且無需佯裝下樓領取款項,是被告所辯:係下樓與朱進國補簽收據云云,顯與常情不符;④此外,被告就其支付朱進國30萬元之有利事實迄未能提出有關證據供法院審認參酌,以30萬元非屬日常隨身攜帶收藏之金額數目並綜合上揭證據,堪認被告並未給付朱進國30萬元,其所辯並不足採。
㈡國泰保險公司是否陷於錯誤?①檢察官起訴係以國泰保險公
司誤認被告與朱進國以60萬元和解而陷於錯誤核定理賠金額45萬元;②雖謝仁德於偵訊時證稱:「因為雙方當事人是以60萬元和解,我們認為王憲憶已經賠30萬元給朱進國,所以我們才針對30萬元差額給付朱進國,至於15萬元部分就歸墊保戶,保戶自負15萬元」、「(問:有否告訴朱進國說理賠只有30萬元?)這件事情談很久,然後公司原本只有理賠30萬元,後來再向公司爭取到15萬元,共45萬元理賠金,所以我們確認王憲憶給朱進國30萬元,我們才能理賠45萬元,以避免保戶不當得利」等語(見偵二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5頁);③依國泰保險公司前揭函附之賠款明細表所列有核付理賠金額之項目,其中固無被告和解金額60萬元之名目(見偵一卷第24-1頁),然觀以國泰保險公司理賠計算書係96年12月21日由謝仁德經辦,經內部轉呈後分別於97年1月3日、97年1月4日始終局核定理賠金額(見偵一卷第16-1、16-2頁)之情形,國泰保險公司係在被告與朱進國簽立和解書後始核定理賠金額,且為避免被保險人因保險得利之情形發生,被告與朱進國之和解金額雖不影響國泰保險公司之理賠項目與理賠決定,但確實限制了國泰保險公司理賠決定的上限,換言之,國泰保險公司倘知悉被告與告訴人係以30萬元和解,即無可能作成賠償45萬元而由被告獲利15萬元之理賠決定,是認雖上揭理賠決定並無被告與朱進國和解金額之考慮項目,但實際上該和解金額既限制理賠上限之作用,被告偽以60萬元之和解金額自屬施行詐術致國泰公司陷於錯誤。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又辯稱: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之規定,即不論被告與朱進國是否達成和解,保險公司依法均應理賠請求人,不受被告與請求人有無達成和解或和解金額若干之拘束云云。然查,被告提出之依據,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而不包括任意險部分,且國泰保險公司於100年
1月4日以(100)法字第F00-1號函,亦稱:「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部分,理算係依照醫療單據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而定之,不受王鈺盛及朱進國和解內容之影響;其和解內容所影響者為任意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部分……。」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故被告偽與朱進國以60萬元達成和解之行為,仍致使國泰保險公司於計算理賠任意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時,陷於錯誤,而以超過實際和解之金額予以理賠,被告並因而獲利15萬元,仍可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能採。
㈢又被告明知與朱進國早於96年12月3日即簽立協議書約定「
雙方同意盡力向保險公司請求乙方(告訴人)受傷之第三人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至少25萬元,如保險公司理賠金額超過30萬元,超過部分乙方同意補貼甲方(被告)修理汽車之損失」等詞(見99年度審易字第3304號卷第103頁所附本院民事庭97年度簡上字第238號判決書第2頁本院判斷欄㈠⒈),且經朱進國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22頁),則被告係與朱進國約定由朱進國全額領取國泰保險公司理賠金,被告僅於朱進國領得超過30萬元時,得請求補貼車損維修費用,然被告卻使朱進國簽立已收得賠償30萬元之收據,使國泰保險公司誤認朱進國僅餘債權30萬元而將超過的理賠金即15萬元給付被告,故朱進國即因上開收據及和解書而無法自國泰保險公司領得全部保險理賠金45萬元,而使被告能因此自國泰保險公司處獲得15萬元;②再以被告持上揭協議書「雙方在保險公司處簽署之和解書,係為請求保險理賠之用,對甲方(被告)無拘束力,乙方(朱進國)應獲得之和理賠金超過30萬元,乙方不得請求甲方履行」之約定阻卻朱進國民事權利之行使,益得其徵。
㈣綜合以上,被告詐欺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此與朱進國前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0416號為不起訴處分自屬不同,附此敘明。
四、原審因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而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論科,並審酌被告對於已發生車禍事故,雖有保險理賠減輕其賠償金額,竟不思誠實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利用朱進國想取得較多賠償及國泰保險公司盡力服務客戶之心態,以抬高並假稱已付部分和解金額之方式,使國泰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致自己獲得不當利益,嚴重破壞社會互信風氣,助長詐騙歪風,對於朱進國事後求償亦不予賠償,犯後復飾詞狡辯,顯未反省悔過,並參酌所詐得金額為15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依上開說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書記官林明威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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