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消債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志斌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代理人 陳敬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楊世瑜
洪瑞霞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代理人 葉漢中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白榮華複代理人 吳溫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志斌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133、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前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黃志斌於民國99年5月1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裁定自99年11月16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提出前6年每期1萬元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同意,且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僅約2萬2000元,必要支出為1萬4568元,即每月僅餘7432元(參本院9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4號卷第172頁),難認有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不符合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而經本院於100年10月12日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該清算程序並經本院以聲請人之清算財團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於101年2月2日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終止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聲請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更生前2年即97年5月19日至99年5月19日間,自98年5月起方有每月收入約2萬2000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參本院99年度消債更補字第22號卷第13、14、273頁);而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載,聲請人自承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約為1萬4586元(參同上卷第9頁),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總額僅26萬4000元,而聲請清算前2年支出總額為35萬64元,是聲請人聲請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顯無剩餘,本件自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
(三)又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同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故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而本件依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所提之聲請人消費明細(參本院99年度消債更補字第22號卷第132至197頁、第199頁、203至209頁),及臺中商業銀行、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支付命令內容以觀,其消費日期或債權發生日期均係在97年5月19日以前,而本件聲請人係於99年5月1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故上開消費或債權發生之原因,縱有奢侈商品或服務之消費,亦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要件不符。至臺灣銀行對聲請人所生之借款債權,則係聲請人擔任其未成年子女 黃琮育 之助學貸款連帶保證人所生,亦難認係奢侈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行為。
三、綜上,本件因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剩餘,尚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要件有間,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故聲請人聲請免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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