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54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進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51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進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進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先前曾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988號為緩起訴確定在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更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再次酒後駕車,其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承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醉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顏麗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511號被告謝進興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進興於民國101年7月11日15時許至同日19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之便利商店前,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自上址駛離,欲返回彰化縣○○鎮○○路○○巷○○號住處。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途經彰化縣○○鎮○○路與信安路口前,因未戴安全帽,為巡邏員警攔檢盤查,見其酒氣甚濃,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9毫克(0.59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謝進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呼氣濃度已達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之駕駛人,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可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9毫克(0.59mg/L),已超過上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值,且其為警測試、觀察結果,有多語、大聲咆哮、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及畫同心圓起伏等情事,足見被告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檢察官王元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書記官林青屏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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