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0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柯銘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8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柯銘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扣案之偽藥「STILNOX」藥錠肆佰伍拾肆顆及新臺幣玖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柯銘係址設彰化縣○○鎮○○路○段○號「億鑫藥局」之負責人,具有藥劑生資格,明知其於民國98年後某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購入之「STILNOX」微黃色長橢圓狀藥錠(未含「STILNOX」真藥之主要有效成分Zolpidem),係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竟基於販賣偽藥之犯意,於101年3月22日10時許,在「億鑫藥局」內,將「STILNOX」藥錠以每粒新臺幣(下同)30元之代價,販賣3粒予 謝明聖 。嗣於101年3月22日10時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至「億鑫藥局」查獲,並扣得含有第四級毒品Nitrazepam成分之「STILNOX」偽藥錠458顆(扣案458顆、送驗30顆,檢驗耗掉4顆,剩454顆)及販賣偽藥所得90元,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柯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黃柯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明聖於警詢中證訴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行政院衛生署「STILNOX」許可證詳細資料、詳細處方成分資料、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846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衛生局藥政管理工作稽查紀錄表、被告黃柯銘之藥劑生證書影本、查扣照片4張、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4月26日FDA研字第1010022290號函及附件「檢驗報告書、查獲扣押物品照片」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黃柯銘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柯銘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雖本案扣得之藥丸含有第四級毒品Nitrazepam成分,已如前述,然該等含第四級毒品偽藥未經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前,常人實無從得知扣案藥丸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縱被告具有藥劑生資格,亦難以察覺。茲被告身為藥劑生,對於來源不明之藥品,客觀上固知該藥品係藥事法所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然殊難以此推認被告明知所購入之偽藥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或被告已預見縱含第四級毒品因而販賣亦無妨之不確定故意。況本案除前揭鑑驗結果可知扣案藥丸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外,並無其他跡證,可推論被告明知扣案藥丸含第四級毒品成份仍販賣;或預見扣案藥丸可能含第四級毒品成份仍販賣,亦不違其預見之不確定故意存在,自難遽認被告有何販賣第四級毒品之故意,且檢察官亦認被告販賣第四級毒品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故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於本案有販賣第四級毒品之故意存在,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黃柯銘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爰審酌黃柯銘經營藥局,貪圖小利,販賣偽藥予不特定人,影響主管機關對藥品之管理,並對國民健康產生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佐,茲念其僅因思慮不周,以致誤罹刑章,認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公訴檢察官亦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故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本件情形與案件性質,故依同法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被告黃柯銘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萬元。
五、扣案之「STILNOX」藥錠454顆(扣案458顆、送驗30顆,檢驗耗掉4顆,剩454顆)內含有 硝西泮耐妥眠 )(Nitrazepam),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第四級毒品,為違禁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扣案之現金90元,則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吳曉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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