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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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41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8年7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000,000元,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同額之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詎屆期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本票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