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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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7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乾臨選任辯護人賴鴻鳴律師
鄭淵基律師 陳妍蓁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
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乾臨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乾臨明知其本身及所經營之裕寶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裕寶公司)負債新臺幣(下同)二、三千萬元,已無支付能力,且無意清償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1月下旬某日,向 鄭志道 佯稱:伊投資購買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已完成分割登記為同段第585之1、585之5~585之13地號共1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有多人表達購買意願,預估於2個月內即可全部出售完畢收回資金,屆期將支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作為紅利,並願將同段585之1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作為擔保云云,致使鄭志道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2日借款1,000萬元與黃乾臨。嗣2個月期滿,黃乾臨未如期清償債務,經鄭志道多次催討,黃乾臨僅清償部分借款200萬元,復經鄭志道調閱土地登記謄本,發現上開土地早已出售完畢,鄭志道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有間。
另若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時,固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惟行為人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再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然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主觀上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行為人於交易之初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鄭志道、 周舒萍邱俊彬鄭富仁 、蘇 碧華蘇國中 之證述,及系爭土地之收入及支出明細1紙、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2份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有上揭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被告向告訴人借款1,000萬元,係因告訴人基於朋友信任而借款,且告訴人陳述有多次看過公司營運狀況,可見告訴人並無因此陷於錯誤;被告向告訴人借款尚以礁坑子段585-10地號土地登記與告訴人作為擔保,且已持續清償告訴人300萬元,足見被告取得款項後,有持續還款,尚有支付能力,借款之初無詐欺犯意,與告訴人純為民事糾紛其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101年11月間向告訴人表示其欲投資購買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已於101年11月15日完成分割登記為同段第585之1、585之5~585之13號地共10筆土地),欲向告訴人借款1,000萬元,同時陳稱已有多人表達購買意願,預估於2個月內即可全部出售完畢收回資金,屆期將支付200萬元作為紅利,經告訴人要求登記一筆土地作擔保後,被告表明願將同段585之1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作為擔保,並於同年11月21日交付
2紙500萬元之支票與告訴人,告訴人遂於同年11月22日將現金1,000萬元交付被告,由被告交付與 江義掌 ,被告另向周舒萍借款後,以告訴人、周舒萍、 黃封賓黃義弘 為買受名義人,以總價3,253萬元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101年12月11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並登記於附表所示周舒萍、黃封賓、黃義弘、告訴人名下(原因發生日記載為101年11月21日)等情,業經證人鄭志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1~96頁),並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101年11月22日告訴人取得1,000萬元之匯款資料附卷可憑(見102年度他字第3754號卷第4~35頁、102年度偵字第17449號卷第57~62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101年11月22日向告訴人取得1,000萬元後,未於
2個月內即102年2月間清償1,000萬元並支付200萬元紅利,另系爭土地有如附表所示之出賣情形,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鄭志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01、103頁),且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查(見102年度他字第3754號卷第4~34頁),是被告對告訴人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固堪認定,然被告是否構成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仍應視被告於借款時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有無施用詐術以為斷,尚不得僅以其等事後債務不履行,即遽爾推論其等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意在詐欺。經查:
1、證人周舒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土地開發案約於101年11月間由被告兒子黃封賓(現更名為 黃哲賢 )帶被告來向伊借款,因為據黃封賓告訴伊,江義掌為之前的金主,但好像覬覦被告系爭土地,所以要被告盡快把錢拿出來還給江義掌,不然這塊地就變成是江義掌的,所以被告急著找伊幫忙墊這個錢。一開始說要借3,000多萬元,要給伊
600萬元的酬勞,伊沒有馬上答應,過了幾天後,被告又回頭來找伊,說已經找(籌)到1,000萬元,剩下的2,400萬元由伊出,酬勞變成300萬元,且表示2個月內清償,因為被告2個月就會把所有土地賣掉,就算沒有賣掉,賣得的錢亦足夠清償。後來伊將錢於買賣契約書上約定日期交付第2期、第3期及尾款給出賣土地的地主,由 施厚任 簽收,而之前的1,000萬元應該就屬於鄭志道拿出來的。一開始被告是說土地全部登記在伊名下作為保障,到了簽約時,因為被告表示鄭志道有出1,000萬元,所以被告就與伊商量將1筆登記給鄭志道,伊算過後覺得可以,就把該段585-10地號登記在鄭志道名下,另伊2,400萬元部分,黃義弘也有提出部分(資金),所以有登記2筆土地給黃義弘(見本院易字卷第106~108、111~114、120、121頁)。另被告自陳系爭土地原向江義掌借款
200萬元支付訂金,另江義掌收取800萬元訂金,故告訴人交付之1,000萬元是給付給江義掌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53頁)。綜上可知,被告確係投資系爭土地之買賣而向周舒萍、鄭志道借款,且被告向鄭志道借款之金額業已給付先期買賣價金,由被告交付與江義掌,告訴人並因而取得其中585-10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作為擔保,另被告向周舒萍借款約2,400萬元,亦作為後期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交付與出賣人無疑,是被告取得告訴人、周舒萍之上開借款,係作為系爭土地之價款,並未挪作他用,故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供購買系爭土地一情,並未施用詐術甚明。
2、證人周舒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土地中,含7筆土地、1筆共有地販賣所得共計5480.5萬元,另建設土地部分伊支出300萬元,因被告另向伊借款240萬元,所以將黃封賓名下(即585-11地號)土地過戶給伊,伊尚有登記1筆公設道路之持分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7449號卷第31、52頁、本院易字卷第114、116頁),並有周舒萍就系爭土地製作之收入明細在卷可查(見上開偵查卷第55頁),則系爭土地除告訴人名下之585-10地號、登記於周舒萍名下之585-11地號土地外,其餘8筆土地出賣所取得之款項為5480.5萬元,縱扣除建設費300萬元、原購得土地價金3,253萬元,尚有約近2,000萬元之利潤,則被告若將系爭土地全部賣出,足堪清償告訴人、周舒萍之購地借款,尚有盈餘等情,洵屬認定,故難認被告向告訴人借款購買系爭土地有利潤可圖,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且亦難以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認被告本身及所經營裕寶公司負債2、3,000萬元,即認被告無支付能力及無清償意願。
3、又證人周舒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一開始借錢時,本來是由被告就系爭土地找人買賣,伊僅出錢並出面簽約,且被告說買主已經找到。系爭土地是公共建設保留地,買的人一定要有現金才能來購買,被告兒子曾向伊指每一塊地說哪一塊、哪一塊都有人要買了。系爭土地(101年11月21日)簽約後,伊要求被告兒子請要買的人來簽約跟伊談,但是只有邱俊彬來買,鄭富仁則是之前他們有在運作,後來伊被逼急了,就自己找人或透過朋友仲介人來買,蘇國中就是伊找來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8、109、111頁)。參酌系爭土地於102年11月21日購買後之出賣情形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查(見上開他字卷第4~34頁),而於被告購得系爭土地後約2個月內即102年1月22日以前,僅有如附表編號3、
4、5地號之土地(僅應有部分2/8)於101年12月13日以1,600萬元賣與邱俊彬,及附表編號9、10地號於101年12月15日之土地以1,500萬元賣與蘇國中(登記於 蘇碧華 名下),附表編號5(應有部分1/4)、6地號之土地於101年1月22日以690萬元賣與鄭富仁,經證人邱俊彬、蘇國中、鄭富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17449號卷第29~30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支票影本、支付款項證明在卷可查(見102年度偵字第17449號卷第32~57、80~84頁),足認被告於101年11月21日購得系爭土地前,早已有與他人接洽出售系爭土地之情,惟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後約2個月內,尚有附表編號1、2、7、8所示之4筆土地、附表編號5應有部分3/8之土地尚未售出甚明。而私經濟行為本身即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借款人在做決定時本即應當評估相關風險後,在是否賺取金錢或利息間自為判斷,自不能僅因事後無法按期收取還款即認當初必有施用詐術。本件土地買賣契約尚未簽訂前,被告就10筆土地縱找到買主,亦可因各種因素而未能簽約,此即交易之風險所在,告訴人於借款之際亦應謹慎評估上開履約之風險,因之,被告雖於借款之際即先找系爭土地之買主,然僅因嗣後出賣系爭土地不順而未按期還款之情,尚難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可預見此供其託詞不清償告訴人借款之情事,逕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施用詐術或故意不清償之意思。
4、況證人周舒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登記在伊土地之部分,土地賣給別人都是由伊收錢。上開邱俊彬購買之土地款項,除訂金10萬元外,於登記完成後伊先收到1,390萬元,餘200萬元於102年3月14日(應為3月13日,見上開偵字卷第50頁)收取;蘇國中購買之土地款項則收取1,500萬元;鄭富仁之購買之土地款項,扣除仲介費、之前支付之訂金,伊先後收取565,000元、260萬元、260萬元、90萬元(共6,665,000元)。另應給付給黃義弘之部分,伊已經跟黃義弘算清楚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
3、117~119頁),並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周舒萍收取款項之簽名、支票影本及支付款項證明上周舒萍收取款項之簽名附卷可查,可見因系爭土地出賣不順後,系爭土地其餘買受人均由周舒萍尋找接洽,被告本身已處於消極、被動地位,且所賣出之土地款項均係由周舒萍收取,惟此並非被告借款之初之真意,故此事後之情事變更,難遽認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之初即有此預見,而有不願清償債務之意圖。
5、況被告除交付告訴人2紙各500萬元支票外,尚將附表編號7之礁坑子段585-10地號土地登記於告訴人名下。而證人周舒萍於偵查中證述: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價值均相當,連公設土地的價值都一樣,告訴人名下之土地伊認為於登記時之價值約6、7百萬元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52頁)。依告訴人名下礁坑子段585-10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系爭土第101年11月21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記載可知(見102年度他字第3754號卷第11頁、上開偵查卷第57頁),礁坑子段585-10地號土地面積為679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總計6,938平方公尺、計2098.75坪,係以每坪15,500元計價,足認礁坑子段585-10地號土地於102年11月21日購入價值約318萬元(679×0.3025×15,500,萬以下4捨5入)。再系爭土地購入後,被告欲出賣時,尚於不動產契約書約定由賣方整地建設公共設施,有該不動產賣賣契約書在卷可查(見上開偵查卷第38、46頁)。而依邱俊彬購得土地可知其每平方公尺為購買價額約10,282元(1600萬元÷【670+710+704×2/8】,小數點後
4捨5入,下同);依蘇國中購得之土地可知其每平方公尺購買價額約8,736元(1500萬元÷【724+817+704×1/4】);依 蘇富仁 購得之土地可知其每平方公尺購買價額約9,043元(690萬元÷【675+704×1/8】),則上開3人於101年11月至102年1月間購買整地後之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平均價額約9,354元,堪可認告訴人名下土地,於上開期間如予成功出賣,其價額約達635萬元(679×9354,萬以下,4捨5入),足認被告於借款之際,將上開出賣價值高達約635萬元之土地登記於告訴人名下,以作為擔保,顯已達該筆借款價值1半以上,並非告訴人所稱僅為240萬元。另告訴人保存附表編號7所示地號土地之土地權狀及印鑑,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97~98頁),而被告將附表編號
1至6地號之土地登記於周舒萍名下、將附表編號9、10地號之土地登記在黃義弘名下,亦均需透過周舒萍與買受人簽約,業經周舒萍證述如前,果被告於向告訴人、周舒萍等借款之際,即有不予清償告訴人等人之意圖,則何需將系爭土地登記於他人名下,使被告出賣處分系爭土地,尚須受限於登記名義人,甚至款項均交由周舒萍收取?因之,觀諸被告於借款之際,將如附表編號7地號逾借款金額半價之土地登記於告訴人名下作為擔保,亦難推認被告於借款之初有何不願清償借款之意圖。
6、又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債之關係者,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根據一般交易之常態,恆不待對造當事人另為表示,當然期待他方依誠信原則履行,此觀諸民法第219條規定意旨自明,不生因他方表示必將履約而陷於錯誤之問題,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包括瑕疵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不為履行,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故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斷違約當事人是否同時涉嫌詐欺犯罪之情形,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犯意,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藉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外,尚不得以債務人曾經申明依約履行,遽指其施行欺罔而謀取不法利益。本件系爭土地至遲於102年5月17日業已賣出第8筆(即附表編號2所示地號之土地),被告自第1筆土地賣出後陸續透過其子向周舒萍取得出賣土地之多筆金額及另向周舒萍借款,固經證人周舒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14~116、119頁),然被告因嗣後考量還款順序或其他因素,而未將土地賣得價金用以全部清償告訴人,故屬不誠信履行債務,亦僅係債務不履行之民事債務糾紛,尚難據此推認被告於借款之初施用詐術或無清償意願。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無從據以推認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有何施用詐術並欠缺實際還款之真意而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難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高如宜
法官包梅真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附表┌──┬────┬──────┬───────┬────────┐│編號│土地地號│101年12月11│登記日期及登記│備註│││(礁坑子│日登記名義人│名義人││││段)││││├──┼────┼──────┼───────┼────────┤│1│585-1│周舒萍│102年4月23日││││││ 楊夢瑜 ││├──┼────┼──────┼───────┼────────┤│2│585-5│周舒萍│102年5月17日││││││ 蔡得 ││├──┼────┼──────┼───────┼────────┤│3│585-6│周舒萍│101年12月24日││││││邱俊彬││├──┼────┼──────┼───────┼────────┤│4│585-7│周舒萍│101年12月24日││││││邱俊彬││├──┼────┼──────┼───────┼────────┤│5│585-8│周舒萍│101年12月24日│101年12月27日蘇│││││邱俊彬(取得應│碧華(取得應有部│││││有部分2/8)│分1/4)││││││102年1月22日鄭││││││富仁(取得應有部││││││分1/8)││││││102年5月17日蔡││││││得(取得應有部分││││││1/8)│├──┼────┼──────┼───────┼────────┤│6│585-9│周舒萍│101年1月22日││││││鄭富仁││├──┼────┼──────┼───────┼────────┤│7│585-10│鄭志道│││├──┼────┼──────┼───────┼────────┤│8│585-11│黃封賓│102年2月23日││││││周舒萍││├──┼────┼──────┼───────┼────────┤│9│585-12│黃義弘│101年12月27日││││││蘇碧華││├──┼────┼──────┼───────┼────────┤│10│585-13│黃義弘│101年12月27日││││││蘇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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