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亡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亡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亡字第8號聲請人 許舒雯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 徐保羅 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徐保羅(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之翌日起七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徐保羅之母親,徐保羅於8個月大後即由父親 徐一偉 扶養,聲請人於民國92年10月31日與徐保羅失去聯絡,嗣徐一偉於96年間死亡,聲請人於103年3月4日至徐保羅之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尋找徐保羅未獲,經尋問當地親戚均不知徐保羅下落,聲請人乃至派出所申報徐保羅失蹤,迄今徐保羅仍音信全無,生死不明。聲請人為此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徐保羅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公示催告期滿後,若仍查無失蹤人徐保羅之音訊,則聲請鈞院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2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件為證,並經證人 洪智敏 證述綦詳(詳見110年4月12日訊問筆錄),且徐保羅經申報失蹤後迄今仍尚未尋獲,亦查無就學紀錄,其原本設籍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嗣於108年間,因該房屋已拆除,徐保羅去向不明,無法催告及查知其現住居地址,乃經府東戶政事務所將其戶籍遷移至該戶政事務所東區辦公處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3月17日南市警一防字第1100151813號函及所檢送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1件、臺南市政府教育局110年3月18日南市教課㈡字第1100367110號函1件、臺南○○○○○○○○110年3月18日南市府東戶字第1100020192號函及所檢送之相關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憑,又本院依職權調取徐保羅之勞健保投保紀錄、健保就醫紀錄、出境紀錄、前案紀錄、在監在押紀錄、通緝紀錄、電信紀錄、財產紀錄,均查無資料,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電信資料查詢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堪信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次查,徐保羅於92年10月31日失蹤,則聲請人於徐保羅失蹤滿7年後,聲請為死亡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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