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貴銘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貴銘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及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貴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拾獲他人遺失之皮夾1個(含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及證件等物)後未交付警方處理,將之占為己有,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所侵占之皮夾1個與其內現金800元,均係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均予以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另侵占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學生證1張及悠遊卡1張,因被告對之已失其支配及處分權能,即便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法達到杜絕犯罪誘因、預防犯罪之效果,且被害人發現遭竊後既已報案,勢必向相關單位申領核發新證件,原證件即失去效用,故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保安之必要,故上述證件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641號被告李貴銘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貴銘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21時56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南台店內結帳櫃臺上,見 曹錦熙 所有不慎遺留在該處未攜走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學生證及悠遊卡等)。李貴銘明知該皮夾為他人所有之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皮夾撿起後侵占入己。嗣經曹錦熙發現其所有之皮夾遺失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貴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曹錦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侵占所得之皮夾與其內之現金800元及物品,均未經扣案或發還被害人,實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檢察官蔡佳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書記官陳柏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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