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銘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銘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零三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曾銘興因急需錢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8日21時30分至翌日6時30分間某時許,侵入 薛光能 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宅,徒手竊取薛光能所有放置在1樓廚房餐桌上側背包內之現金新臺幣1萬300元,於得手後離去。嗣薛光能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薛光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曾銘興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4頁),核與證人薛光能、 黃耀亮 警詢時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7-21、25-29頁),並有刑案照片附卷足參(警卷第41-58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分別定應執行刑4年6月、3年10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8年2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難認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情(參見108年度臺上字第338號判決要旨),是故本件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隨意進入他人家中竊取財物,毫無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且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顯見被告無悔改之誠意,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於本院自承小學畢業,先前從事計程車駕駛,目前因罹癌需要治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竊得新臺幣1萬300元,未經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提起公訴,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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