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忠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忠昭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611號、106年度簡字第243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7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薄弱,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科,仍再次任意竊取超商內之麵包,所為並無可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麵包之價值低微,犯罪動機係因飢餓,所竊麵包業已發還超商店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所生損害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066號被告朱忠昭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忠昭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2次,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2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3月6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地下一樓「統一超商」,徒手竊取店內架上丹麥波羅可頌、蜜雪蛋糕各1塊(合計價值新臺幣60元、已發還),得手後藏在衣服內,隨即遭店長 劉靜雅 發覺因而報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忠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靜雅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檢察官郭俊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書記官林子敬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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