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奉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奉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4行「今獎大麴高粱酒」之記載,應更正為「今獎大麯高粱酒」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郭奉鐘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守法觀念淡薄,完全未思及其行為對他人、社會造成之危害,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所竊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事後已前往店家支付所竊高梁酒之價金,有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暨其為高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已於犯後支付被害人新臺幣59元之價金,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則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既已獲滿足,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14號被告郭奉鐘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段000巷0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奉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6時38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安立門市內,趁店員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今獎大麴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59元)後,僅取出蠻牛飲料至收銀櫃臺結帳,高粱酒則未予結帳即逕行攜出店外,並取回家中飲用殆盡。嗣經店主 施易利 發現後調閱監視器,因而報警究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奉鐘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施易利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7張及被告事後前往店家結帳之發票1紙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檢察官錢鴻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楊芝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