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5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534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告 陳家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3,318元,其中新臺幣361,650元,自民國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9日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貸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8月11日起至99年8月11日,分60期,每月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年息8.75%計付利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其後並未依約繳付帳款,至95年10月25日止,尚積欠393,318元,其中本金361,650元,未為清償。慶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依序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清償,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與慶豐銀行簽立之貸款契約、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債權讓與公告報紙為證,經核無誤,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本件被告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等規定,自應清償前述個人信用貸款尚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敗訴;依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施介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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