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6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漢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6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陳漢文於民國105年1月25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之黃昏市場某攤位內飲酒後,仍於同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其友人 吳錦發 上路離開,欲前往附近購買檳榔。嗣於同日15時33分許,行○○○區○○街○○巷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竟疏未注意及此,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不慎與告訴人 林志揚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眼及左臉挫傷、右膝挫擦傷、右肩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106年1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