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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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6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珮雅
住臺中市○○區市○○○路000號(臺中市○○區○○○○○○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76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珮雅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洪珮雅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前2、3日某時,在臺中市之臺中火車站附近,拾獲 黃國峰 於110年9月間遺失之國民身分證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於111年5月30日12時30分許,持上開黃國峰之國民身分證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1樓之彰化縣彰化戶政事務所,欲申請換發時,為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 林惠珍 發覺有異,乃報警到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黃國峰之國民身分證1張(已發還)。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洪珮雅於警詢之供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1769號卷第4頁至第5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國峰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林惠珍、 黃佳惠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6頁至第6頁背面、第7頁至第8頁、第9頁至第9頁背面、第12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14頁背面)。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件(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5頁
至第18頁)。㈣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見偵卷第19
頁至第21頁)。㈤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見偵卷第21之1頁)。
㈥黃國峰身分證照片2張(見偵卷第22頁)。
㈦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件(見偵卷第23頁、第24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於拾獲他人身分證後不思將之歸還物主,而予侵占入己,其所為實有不該,並前往戶政事務所欲持該遺失之他人身分證換證,惟因遭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發覺而未得逞,並將該遺失之身分證發還予失主,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頁警詢筆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欄),暨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被告侵占之之 洪國峰 遺失身分證1張,固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該物品為證件,遺失後得以申請補發,原物已失其價值,且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在卷可憑,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