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瑞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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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瑞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瑞簡字第一O五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上午六時許,被害人甲○○返家發現水管遭竊,於同年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向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牡丹派出所報案,由警方自臺北縣○○鄉○○路○號旁之空屋溪邊發現該條水管接往被告住處,因而查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證,被告之自白核與積極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堪可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碧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