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80號原告 陳冠宏 訴訟代理人 陳宇安 律師被告 廖金池 訴訟代理人 阮維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主張:被告係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經營「金玳電器水電行」(下稱被告水電行),原告係臺中市○○區○○街○號「龍哥雞排店」(下稱原告雞排店)負責人,原告女友即訴外人 陳婧翎 於民國108年1月6日15時50分許,遛狗行經被告水電行前,被告配偶即訴外人 林真鈴 因恐該犬隻在該處便溺,而有驅趕動作,並口出尖詞,致陳婧翎心生委屈,於返回原告雞排店,經原告詢問後,原告於同日下午4時許,前往被告水電行與被告夫妻理論,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以腳用力踹向原告尾椎,致原告倒臥在地,被告更上前壓制原告,致原告除遭地上玻璃劃傷全身外,尚受有右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經現場民眾制止被告,始由救護車將原告送醫急診,接受骨科相關手術治療,可見原告受傷結果,確係被告上開攻擊行為所致,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故意不法侵害行為,造成原告身體權及健康權受到損害,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醫療費用及診斷書費新臺幣(下同)133,917元(含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骨科手術及回診醫療費計127,672元、昕晴診所精神科治療費計4,800元(原告雖曾患有憂鬱症,惟此前症狀已減緩,不再復發,係因與被告口角,遭攻擊致使右髖骨嚴重受傷始再度復發)、慈濟醫院病歷複本或診斷證明書費計1,445元)、就醫交通費用10,870元(含慈濟醫院就醫交通費計3,910元、昕晴診所就醫交通費計6,960元)、看護費22萬元(含108年1月6日至23日、11月11、12日手術住院期間,及術後建議休養3個月,皆須專人照護共計110日,每日以2,000元計算,共22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84,700元(需看護期間即不能工作期間之110日,以108年最低基本工資23,100元計算每日工資)、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僅因好意相勸,反遭被告傷害,身心受創甚鉅,致患有焦慮、失眠等精神症狀),共949,487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195條、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9,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因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原告係因其女友陳婧翎於案發當日遛狗經過被告水電行,林
真鈴因恐該犬在騎樓便溺,而有跺腳驅趕動作,隨後原告即前往被告水電行找林真鈴理論,被告與林真鈴稱無人欺負犬隻,原告仍拒不離開,被告乃請林真鈴報警,並走至店外騎樓整理工具,詎原告旋拿塑膠椅擲向林真鈴頭部,接著抓起桌上水電機具欲丟擲林真鈴,因該水電機具掉落桌子致桌面玻璃碎裂,後原告右手提起地上通水管機欲擲林真鈴時,因通水管機重達20多公斤,原告無法單手順利提起,反砸到自己右邊大腿附近,林真鈴見狀大喊救命,被告始衝入屋內,正當原告復試圖再拿起地上通水管機尚未拿起之際,被告即上前制止,為避免原告繼續攻擊被告夫妻,被告因而與原告發生拉扯,復因原告前已受傷,被告始能將原告壓制在地,等待警察到來。被告並無踹踢原告尾椎使其倒地,原告受傷應係原告受重達20多公斤通水管機撞擊所致,有在場林真鈴可證。縱使被告有自後面踹踢原告臀部,依被告年齡、體型及職業等,尚無可能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況依人體結構及力學方向,遭人自後踹踢臀部,理應身體往前傾跌或趴倒,非往後跌坐在地,被告並無攻擊原告行為,原告傷害與被告壓制原告行為間亦無因果關係。
㈡對原告各項請求答辯:
⒈醫療費用及診斷書費133,917元:慈濟醫院108年1月10日第
一次手術醫療費用中自費材料費95,206元、11月12日第二次醫療費西自費藥品675元及材料費20,302元、11月5日醫療費用中自費藥事服務費72元、藥品675元計116,930元,依原證7診斷證明書,應係使用注射式人工骨及生長因子等自費特殊材料費用,惟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使用上開自費材料係為促進癒合,非因病情而有使用健保不給付特殊材料醫療需求,原告復未證明係屬醫療上必要費用,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故被告僅承認原告所支出之10,742元之費用;又原告所提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費用,縱為證明損害發生及範圍,並無重複申請必要,依起訴狀僅提出二份診斷證明書,故被告僅承認該2份共450元之診斷證明書費用,其餘重複申請病歷複本及診斷證明書費用均非必要費用;依被證1之慈濟醫院108年1月16日病歷記載,足證原告於事發前即有情緒困擾,長期至精神科就診,原告復未證明至昕晴診所醫療費用與本件有關,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⒉就醫交通費用10,870元:除108年1月23日原告出院當日車資
170元,被告坦承係必要支出外,其餘交通費用因原告未證明無法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僅能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亦未提出支出交通費用證明,又依被證2慈濟醫院108年1月23日病歷,原告出院前已可自行使用腋下拐杖行動,自被證3之原告臉書,亦見原告於108年1月28日與朋友見面、2月15日至專櫃挑選生日禮物、3月23日開車至朋友店、7月30日開車自拍照、9月17日山線飆車,均未使用拐杖或輔助工具,能活動自如、自行駕車,顯未因傷而增加支出交通費用。雖原告稱僅為拍照勉強維持姿勢,惟觀真臉書照片及上傳影片,可見原告未使用腋下拐杖,足見原告稱自108年1月30日至12月24日因動作不便而增加支出交通費用均非事實。另昕晴診所就診與本件無關,縱使有關,承上所述該交通費用亦無支出必要。
⒊看護費用22萬元:原告第一次手術(108年1月6日至23日)
因住院期間已有護理師協助,自無需專人照顧,且依被證2慈濟醫院108年1月23日病歷記載,原告住院期間大多自己一人,無家人看護,且依被證2可知原告出院時已能自理生活,臉書上影片及照片均未見原告使用腋下拐杖或其他輔具,顯無由他人照護之必要,原告復未證明有支出看護費用,又原告出院後,有如上述外出,顯無專人照護3個月之必要,請求自無理由。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84,700元:原告經營雞排店,有聘請員工,
縱原告手術住院,亦不影響雞排店營業,且原告雞排店於原告住院期間均有正常營業,自無營業損失,又原告無休養3個月必要,且此期間原告雞排店均有營業,故無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
⒌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傷害非被告行為所致,縱有因果關
係,係原告先攻擊被告配偶,被告係為制止原告,始將原告壓制在地,非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又原告未因系爭傷害致生活及工作不便,本即長年失眠憂鬱,非因本件所致,請求50萬元慰撫金顯屬過高。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本院卷第157頁),其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有於108年1月2日下午,至被告經營之水電行。
⒉兩造均因傷害及毀損,各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為互相撤
回告訴,經本院108年易字第2210號、335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並確定。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所受右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與被告行為有無因果關
係?⒉原告求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侵權行為,除遭地上玻璃劃傷全身外,尚受有右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為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抗辯因原告前已受傷,被告始能將原告壓制在地,等待警察到來,否認原告所受右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確為被告所造成,本院依兩造爭執事項,審酌如下:
㈠原告所受右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與被告行為並無因果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按當事人在他案件之陳述,雖可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要不得視為本案之自認。當事人在訴訟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本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謂之自認同視,尚須審究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108
號偵查案件(下稱10108號偵查案)中,曾承認對原告傷害等語。惟查,被告在10108號偵查案,於108年4月18日檢察事務官提示原告之慈濟醫院108年1月17日診斷證明書(如本院卷第26頁)時,被告雖表示沒有意見,對檢察事務官詢問是否承認傷害時,亦表示承認等語,惟被告同日偵訊時所述:我們是兩個人扭打,我出手是有原因,我是要保護我太太,原因如我在警察局所講等語,核與本件被告所抗辯之情大致相符,足證被告於偵查時,顯尚未完全清楚原告所受詳細傷勢,始於偵查時未作詳細答辯,自難憑此即認原告所述右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確即是被告傷害行為所造成。
⒊原告雖再主張10108號偵查案,證人林真鈴及被告於案發時
,未親見所謂「原告拿通水管機砸傷自己大腿」云云,該案不起訴書亦認定原告受有「右股骨轉子間骨折傷害」係被告徒手毆打原告所致,則原告傷勢確為遭被告踹擊倒地所致等語。惟查,證人林真鈴於本院10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時已證稱:我們報警之後,被告就想說原告應該就會離開,所以就走出去店外,原告看被告出去之後,就先拿塑膠椅要砸我,我用手擋,所以手有流血,也有砸到頭,頭很痛,有點昏昏沉沉,後來被告又拿水管零件砸我,砸到桌子,所以桌子上面的玻璃就破掉,地上都是玻璃碎片,第三次我們旁邊有通水管的機器,那個很重,他用右手一拿起來,就撞到自己右邊腰跟大腿那邊,撞到以後就把機器放下去,我就喊救命,被告聽到我喊救命就衝進來,我衝去店外面喊救命,被告也衝進去店裡面,隔壁鄰居就聚集,後來隔壁鄰居探頭看我們店裡面,有看到被告有把原告壓制在地上,後來隔壁鄰居就進來裡面說少年仔,你不要來人家的店裡亂(台語),被告就說要等警察來才可以讓原告起來,後來警察就來,警察來之後我先生就讓原告起來,他起來之後就說哪裡痛,但我不知道他說哪裡痛,當時我還在店外,但有個女警要我不要進去店裡面,我後來聽被告說他進去店裡面之後就把原告抱住,因為當時原告已經受傷,應該是就是被機器砸到腰部及大腿,所以被告才能夠壓的住原告在地上,否則以我先生60幾歲怎麼可能壓的住原告。因為原告被我們店裡通水管的機器砸到自己的右腰及右邊大腿,我出去店外時還有回頭看原告,他還是維持這個姿勢,只是把機器放下來在地上,所以我覺得他被砸到一定很痛,才會一直維持那個姿勢等語(見本院卷第179、180頁),核與其對原告所提傷害、毀損案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919號偵查案件(下稱18919號偵查案)中,於108年8月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稱:被告(即本件之原告,以下同)就拿店內塑膠椅子住我身上砸,我就用手擋,我左手受有傷,還有一點頭暈,他砸完椅子之後,他又從店內桌上拿水電工具往我身上砸,但沒有砸到,砸到店內桌上玻璃,玻璃破掉,他又從店內地上拿起通水管機往我身上太重,但因為該通水管機太重,他甩出去之後,就甩到他自己的右腳,因為他很痛,我當時就大喊救命,我先生就衝進來,被告打算拿第二次通水管機,我先生喝叱他放下,並上前抱住被告,兩人扭來扭去就跌倒在地上等語(見該偵卷第90、91頁)均大致相符,亦與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時所提被告水電行於案發後桌上玻璃已碎裂,地上亦多有小玻璃碎片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95、197頁),及10108號偵查案卷宗內所附,警員於同日所拍攝被告水電行內,確有塑膠椅、水電工具及通水管機器(見該卷第69、71、73頁之照片)均相符合。綜合上情觀之,以原告自行至被告水電行店內理論,因自覺未獲得回應,始會開始以被告店內之物品砸向被告配偶,否則以被告及其配偶自己經營水電行,衡情自無可能自己持店內物品砸壞店內物品之理。則原告先以塑膠椅、再以水電工具,其後均未達其目的時,始再以重型之通水管機器欲砸向被告配偶,因太重反而砸傷自己之情,自較為可採,否則以被告為00年生,原告為00年生,被告顯較原告年長甚多,被告更不可能有力氣持自己店內之通水管機砸向原告甚明,況被告既較原告年長甚多,如非原告自己受傷,被告要能單憑己力壓制原告,且依被告於10108號偵查案卷宗內,於警局108年1月23日製作調查筆錄時所述:我是在跟對方扭打倒地時,有被地上的碎玻璃割傷,但我沒有去驗傷等語(見該卷第27頁),亦顯非易事,足證證人林真鈴所證原告在遭被告壓制在地上前,確已先受有傷勢等語,自可採信。
⒋依原告所提原證1,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原告於該日係
受有右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見本院卷第26頁),而依該院電子病歷顯示:「根據病人自述,病人本身有沒有心血管疾病的內科疾病病史。這次他因為被他人踢到右臀,導致右臀即刻疼痛變形,同時自事發至到院前病人無喪失意識,因此他被人送到急診就診。到達本院急診後,身體檢查發現右臀處有嚴重踵脹、疼痛、變形與活動受限情形,經過醫師安排X光片檢查後確認有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見本院卷第25頁),則如原告所述係遭被告以腳用力踹向原告尾椎,致原告倒臥在地等情為真,以被告為00年生,於案發時年齡為58歲,衡情如以腳踢原告尾椎,應不致造成原告右臀處會有嚴重踵脹、疼痛、變形與活動受限情形,反而應是遭重物所壓受傷較有可能,故原告傷勢亦與被告所述,係因原告要再以重型之通水管機器欲砸向被告配偶,因太重反而砸傷自己之情相符。以本件之事實觀之,係原告自行至被告水電行,欲為其女友出氣,其後又持被告水電行物品欲砸傷被告配偶,因自己行為導致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顯係自己行為所造成,自難認原告所受右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傷勢與被告行為有因果關係,原告所述自不可採信。
㈡原告求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以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依此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10,742元、診斷證明書2份之
450元費用、就醫交通費用170元部分均加以自認,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就原告其餘請求之醫療費用及診斷書費123,175元、就醫交通費用10,700元、看護費用22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84,700元部分,本院審酌依被告於108年1月23日製作調查筆錄時所述:我是在跟對方扭打倒地時,有被地上的碎玻璃割傷,但我沒有去驗傷等語(見10108號偵查卷第27頁),則衡情被告壓制原告倒地時,且雙方互有扭打時,原告所受傷勢應如被告一樣,僅係遭地上碎玻璃劃傷而已,而原告所受最重傷勢為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並非被告所造成,則而原告所提昕晴診所醫療費用部分,依被證1,原告於慈濟醫院之108年1月16日病歷資料顯示,原告有憂鬱失眠情緒不穩長期吃藥控制(約3年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89頁),自與被告造成原告所受地上碎玻璃劃傷之傷勢無關,其餘原告所造成需要其他醫院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即使原告確受有損害,亦均係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所造成,另其餘診斷證明書費用亦與被告傷害行為無關,故原告其餘之請求均不可採,均應予以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傷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僅造成原告受有碎玻璃劃傷之傷勢,業如前認定,本院審酌原告、被告於案發時,係各經營雞排店、水電行,且學歷依其警詢時所述,分別為二專、高職畢業等情,本院斟酌本件案發之經過、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原告精神所受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故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09年4月2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4月23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362元(計算式:10,742+450+170+10,000=21,36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合計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件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書記官劉子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