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82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洪明嘉 訴訟代理人 黃東璧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林河村 被上訴人 張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洪明嘉之上訴駁回。
林河村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洪明嘉、林河村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洪明嘉(下稱洪明嘉)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9年1月11日13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巷○號前,見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河村(下稱林河村)及其父親 林登全 在該處整理花圃,伊因曾聽聞林河村之姪女即訴外人 劉怡 均稱林河村及林登全辱罵伊不要臉,故於上開時、地,伊亦向林河村及林登全稱其等「不要臉」等語,林河村及在場鄰人即被上訴人張文忠(下稱張文忠)聞言不悅,遂共同基於傷害之故意,共用持球棒欲毆打伊,伊為免遭林河村、張文忠痛歐,遂徒手拉扯林河村、張文忠,欲奪下球棒以自衛,過程中伊因遭林河村、張文忠拉扯,受有左上肢挫傷及瘀傷、頸部、腹部、左腰挫傷及瘀傷、右下肢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並因此傷勢身心受創甚鉅,為此請求林河村、張文忠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林河村、張文忠應連帶給付洪明嘉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林河村、張文忠則以:伊等與洪明嘉本不相識,本件糾紛係因洪明嘉突然跑到林河村家前辱罵及挑釁所挑起之互毆事件,兩造雖於上開時、地發生肢體衝突,但伊等未持球棒共同毆打洪明嘉,僅有互相拉扯,且伊等於過程中亦有受傷,洪明嘉因拉扯伊等成傷,遭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3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伊等拉扯洪明嘉致傷之作為,僅遭系爭刑事判決各判處拘役15日且緩刑2年,足見洪明嘉就本件糾紛之發生可責性較大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林河村、張文忠應連帶給付洪明嘉2萬元,並駁回洪明嘉其餘請求,洪明嘉、林河村不服提起上訴。洪明嘉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林河村、張文忠應再連帶給付洪明嘉20萬元,及自109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張文忠、林河村則答辯聲明:洪明嘉之上訴駁回。林河村於本院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林河村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洪明嘉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洪明嘉之答辯聲明:駁回林河村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洪明嘉於109年1月11日13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
○○區○○街○○○巷○號前,見林河村及其父親林登全在該處整理花圃,洪明嘉出言辱罵「不要臉」等語,林河村聞言不悅,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洪明嘉,洪明嘉遂與林河村發生肢體拉扯。
㈡鄰居張文忠見狀上前欲勸架,洪明嘉辱罵張文忠「不要臉」
等語,張文忠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洪明嘉,洪明嘉遂與與張文忠互相拉扯。
㈢洪明嘉於上開事件中受有左上肢挫傷及瘀傷、頸部、腹部、
左腰挫傷及瘀傷、右下肢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林河村受有臉部、腹部挫傷;張文忠受有右臉挫傷、右胸挫傷、右前臂挫傷。
㈣兩造上開肢體衝突行為,經本院系爭刑事判決認張文忠、林
河村均犯傷害罪,各處拘役15日,緩刑2年,並應接受法制教育課程2場次確定;另認洪明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洪明嘉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業經洪明嘉提起上訴,尚未確定)。
五、本件爭點:洪明嘉以遭林河村、張文忠不法侵害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為由,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等規定,請求其等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2萬元,是否有據?茲將本院判斷說明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各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㈡經查:
1.洪明嘉於109年1月11日13時30分許,對林河村及其父親林登全出言辱罵「不要臉」等語,林河村聞言不悅,徒手拉扯洪明嘉,洪明嘉遂與林河村發生肢體拉扯;張文忠見狀上前欲勸架,洪明嘉辱罵張文忠「不要臉」等語,張文忠亦徒手拉扯洪明嘉,洪明嘉遂與與張文忠互相拉扯,洪明嘉因此受有左上肢挫傷及瘀傷、頸部、腹部、左腰挫傷及瘀傷、右下肢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林河村受有臉部、腹部挫傷;張文忠受有右臉挫傷、右胸挫傷、右前臂挫傷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洪明嘉主張林河村、張文忠共同持球棒毆打伊乙節,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94頁),要無可採。
2.林河村、張文忠辯稱:本件衝突係因洪明嘉先辱罵及挑釁所引起,伊等均因遭洪明嘉拉扯受傷,系爭刑事判決對洪明嘉判處之刑責較重,顯示洪明嘉之可責性較高等語。惟按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045號、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決意旨參照)。洪明嘉所受前揭傷勢係遭林河村、張文忠二人拉扯所致,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林河村、張文忠之拉扯致傷行為,即已該當不法侵害洪明嘉身體權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縱其等亦因洪明嘉反擊而受傷,依上開說明,其等之互毆行為僅係互為侵權行為,要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更不因本件係洪明嘉先挑釁引發衝突,而可解免其等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林河村主張其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3.洪明嘉另稱林河村、張文忠在兩造拉扯中所受前揭傷勢,係屬其行使正當防衛之範圍等語。惟按正當防衛,係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而言。如係因而發生互毆之行為,即無從分別何方先為不法侵害,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觀諸林河村在上開衝突中受有臉部、腹部挫傷之傷勢,張文忠則有右臉挫傷、右胸挫傷、右前臂挫傷之傷勢,在洪明嘉僅一人與其等相互拉扯之情況下,洪明嘉如非刻意施以相當力道,實難以對林河村、張文忠2人造成臉部、胸部、腹部等處均受傷害,是林河村、張文忠所受上開傷勢,當非僅係洪明嘉為求掙脫所造成,是可認洪明嘉於遭林河村、張文忠拉扯、毆打後,亦係基於還擊之傷害犯意,與林河村、張文忠發生互毆之傷害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洪明嘉主張正當防衛,要屬無理。
4.據此,洪明嘉因林河村、張文忠前揭不法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勢,其在肉體或精神上自均受有痛苦,洪明嘉請求賠償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洪明嘉為大學畢業學歷,以按摩為業,108年度所得87,624元,名下有房屋二間、土地三筆,財產總額308,580元;林河村為高職畢業學歷,以任 保全 為業,每月收入約26,000元,108年度所得220,800元,名下有無動產、不動產;張文忠為高中肄業學歷,以空調臨時工為業,每月收入約1-2萬元,名下無動產或不動產等情,經兩造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47頁),並有其等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憑(置於原審卷第95頁資料袋內),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事件發生經過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況,認洪明嘉得請求林河村、張文忠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請求容有過高,應予剔除。
六、綜上所述,洪明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林河村、張文忠連帶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0
9年11月4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准許洪明嘉對林河村、張文忠之請求,並無不合,林河村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洪明嘉之訴,洪明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洪明嘉、林河村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子文
法官郭任昇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書記官盧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