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保險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保險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保險字第33號原告 廖淑裕 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 律師被告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朝國 訴訟代理人 潘孟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 周景德 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五日對被告就保單號碼LCHN001238號永安終身壽險之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肆拾玖元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周景德對被告有保單號碼LCHN001238號永安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上開債權,惟被告否認債權存在,並聲明異議,堪認兩造就周景德對被告有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確有爭執。原告就上開債權存否之不安狀態,即有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則依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法律上利益。被告抗辯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並非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對周景德至少有新臺幣(下同)3,324萬7,000元之債權存在,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9年度家全字第3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伊向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周景德強制執行,經該院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全助字第81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民國110年1月4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周景德對被告所有之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之保險金、保單紅利、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其他保險給付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周景德不得收取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周景德清償。詎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聲明異議,並否認有系爭債權存在,且拒絕提供系爭保險契約之相關資料供伊及執行法院勾稽、查核,致伊之債權無法受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周景德至110年1月5日對被告有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51萬元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截至系爭執行命令到達伊之110年1月5日止,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雖為2萬8,649元,惟保險法所規定含保單價值準備金在內之各種準金,係由保險人依據主管機關所制定辦法而提列用於支應未來保險金給付之保險業資金,應歸屬於保險人所有。保險法雖規定保險人於「保險法所定原因事由發生或保險契約經終止時」,應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惟在各該規定之要件具備以前,非謂要保人就保險契約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另依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第119條第1項規定,於保險契約經終止時,保險人始有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責任,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如未經終止保險契約,則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要保人對保險人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原告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規定予以扣押。是「保單價值準備金」並非可供要保人請求之債權,且系爭執行命令送達伊時,並無終止契約之情事發生,周景德對伊並無保險契約上之請求權,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周景德於96年9月4日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向被告(前為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紐約人壽〉)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嗣原告以周景德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周景德之財產,經臺中地院囑託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本院於110年1月4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於系爭執行命令所定金額範圍內,禁止周景德處分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並限制被告對周景德清償。被告於110年1月5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於110年1月15日具狀聲明異議等情,有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系爭執行命令、民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55至186頁、第17至19頁、第13至14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周景德至110年1月5日對被告有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51萬元債權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之責任財產⒈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
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3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保險業於營業年度屆滿時,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記載於特設之帳簿,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執行命令記載禁止周景德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
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系爭執行命令關於保單價值準備金部分所扣押周景德對被告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實為周景德得對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之金錢債權,而非對於特定金錢動產之執行。周景德之系爭保險契約所得向被告請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自屬於周景德之責任財產。被告將周景德在保險契約上累積之財產利益「保單價值準備金」,認係保險業「為未來支付準備之必要而依法提存」之準備金,進而抗辯保單價值準備金乃保險人之資金,但屬於限定使用目的之資產,並非周景德之責任財產等語,殊不足採。
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成立不以終止保險契約為前提,非屬
附條件之債權⒈再按強制執行之標的固以開始強制執行時之債務人所有責任
財產為對象,惟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薪資債權、租金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仍得對之執行,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又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3/4。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暨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均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15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因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發生對保險人之債權,雖保險人給付之時點及名義可能有所變動(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第116條第7項、第119條及第121條第3項規定參照),且「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數額可能因成本分攤及費用扣抵而略有不同,惟計算基礎則均為保單價值準備金,其給付義務在法律上係屬確定,並可由要保人任意決定給付時點,隨時以終止契約或請求減少保單價值準備金方式取回,亦得於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申請貸款。
⒉依上說明,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預繳保費的積存,要保
人對保險人得主張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權利,實質上為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受益人所負擔之確定債務,僅其給付時機與給付名義將因保險契約係持續履行至保險事故發生或提前終止而有所不同而已。可見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關於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僅是計算保單價值之抽象數值,而係要保人得向保險人據以主張特定給付內容之權利,此權利之存在復不因保險契約尚未經其終止或特定事由未發生而異其認定。是以,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應為系爭保險契約成立生效後,依約發生之債權。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所定終止權之行使,乃使抽象財產權利轉化為具體數額之金錢(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核屬決定返還現金價值時點及名義之「要件」,非謂要保人對保險人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係附停止條件之債權,甚至無得請求給付之債權存在。而被告既不否認周景德有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且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領取權人即為周景德,則被告仍執前詞抗辯系爭保險契約未經終止,周景德對於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非屬法院執行命令所得扣押之標的、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等語,自非可採。
㈢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數額
原告固主張周景德於95年向被告(前為國際紐約人壽)分別投保保額100萬元、30萬元之壽險,目前尚有繳交保險費,顯然投保不只1張保單,且系爭保險契約之主約保額亦不可能僅3萬3,230元,更難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僅2萬8,649元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第217頁)。惟被告辯稱周景德僅向伊投保1張保單即系爭保險契約,並於99年9月間辦理主契約即永安終身壽險減額繳清,但附約即全福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乙型則保留,故目前每年繳交2萬1,404元附約保險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第233頁、第255至256頁),並提出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要保書、減額繳清之申請書、保單繳費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87至92頁、第153頁、第187頁、第251頁),依爭保險契約保險單所載,主契約已辦理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3萬3,231元(見本院卷第87頁),且周景德於減額繳清之申請書確有勾選「附約保留」(見本院卷第187頁),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屬實;證人周景德於本院亦證稱:伊在元大人壽全部的保險資料就是1張保單等語(本院卷第216頁);是原告主張周景德向被告投保不只1張保單等語,尚屬無據。再者,系爭保險契約計算至110年1月5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萬8,649元乙情,有被告所提元大人壽保險公司110年2月22日元壽字第1100000635號函暨所附周景德保險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復比對系爭保險契約繳清/展期後保單價值表(見本院卷第90頁)所示保單年度第13年末及第14年末(即自系爭保險契約始期96年9月截至110年1月,計為13年餘),解約金為2萬8,461元至2萬9,132元之間,兩者數額大致相當,則至110年1月5日,周景德依系爭保險契約對被告有2萬8,649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堪可採信。是原告請求確認周景德依系爭保險契約對被告有保單價值準備金2萬8,649元債權存在部分,乃屬有據,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周景德至110年1月5日對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2萬8,649元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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