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 葉庭甄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12月24日所為104年度交簡字第39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15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葉庭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是本案事實、理由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耕莘醫院於104年8月29日出具診斷證明書1紙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伊每月薪資僅21,000元,需支付照顧家人費用、房租、保險費、信用卡費用等,無法負擔原判決所量處之徒刑,原審判太重,伊也知道錯了,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
三、經查:
(一)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2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不僅未逾越法定範圍,且屬從低度量刑。並審酌被告雖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但坦承稱知悉酒後不得騎車、駕車,且被告為具有一定生活經驗之人,亦知悉飲酒後飲酒後駕車對於往來道路之車輛及行人等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然竟於飲酒後逕行騎車上路,罔顧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及財物之安全,並追撞前方停等紅車之機車騎士而發生車禍事故,被告肇事後所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暨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所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稱妥適,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情事,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李美燕法官蘇珍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9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庭甄女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庭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補充:「……,致 黃子函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涵』)人車倒地受有雙腿挫傷、頸部扭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後,將亦受傷之葉庭甄送至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急診,於同日18時36分許對之實施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始知上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庭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罪。爰審酌被告雖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然具一定程度之生活及社會經驗,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亦應當知悉立法者已對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卻仍不恪遵法令,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車輛,無視政府為確保社會公眾安定及道路交通參與者之安全而強力取締酒後駕車之禁令,罔顧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又被告為警查獲時,係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有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在卷為憑,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僅得駕駛輕型機車,卻於下午時段無照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新北市○○區○○○○○道路上,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並肇生交通事故,致黃子函人車倒地受傷,惟被害人黃子函未提出告訴,其行為具有危險,所為實無可取。惟念被告本次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秋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貞禎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1590號被告葉庭甄女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庭甄於民國104年8月29日14時多許,在新北市○○區○○路星辰卡拉OK店內飲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多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工作,嗣於同日16時53分許,行經新北市碧潭橋上往安康路1段方向行駛,因不勝酒力而撞擊前方由 黃子涵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方,致黃子涵人車倒地受有雙腿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後,對之實施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庭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店分局交通分隊車禍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被告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經員警攔檢後所作之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其結果為每公升0.60毫克,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檢察官溫祖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書記官塗佩穎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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