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30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肆萬壹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四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捌仟貳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如附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被告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供本院參酌。
參、法院之判斷: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其他約定事項一件、資料查詢單二件、催告書及回執及收回債權備查簿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尚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