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959號)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參點柒壹公克,空包袋重零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之自白。
(二)、法務部調查局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九六二三○四五一三○號函。
(三)、卷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四)、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驗餘淨重三點七一公克,空包袋重零點七五公克)。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七月。(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三點七一公克,空包袋重零點七五公克),沒收銷燬之。
四、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另扣案之葡萄糖一包及七星香煙盒,並無證據可證係屬違禁物,亦非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十一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且有上開可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