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9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936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宜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宜靜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後,准予停止羈押,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應於每週一至五上午八時到十時間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報到。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宜靜因家境清寒,自知行為錯誤,已知悔改,望給予一次機會,請以1萬元交保金交保,被告必居住於現居地,並願每日至派出所向管區報到,若需被告到庭,必定配合隨傳隨到等語。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同法第101條之2具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限制住居等規定,亦即本此意旨而設。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314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林宜靜因竊盜案件(101年度易字第799號),前經本院於101年8月7日訊問後,被告坦承竊盜犯行,並佐以卷內相關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反覆實施之虞;且被告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101年8月7日裁定將被告羈押在案。
(二)嗣本件被告所犯竊盜案件,業據被告於10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前自白不諱,並就其犯行深表悔意,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並定101年8月31日宣判。現本院審核全案卷證資料,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前揭羈押之原因仍存在,然被告既供承將居住於其居所,且已見悔意,本院認被告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應足以擔保後續之審判及執行, 爰命 被告提出2萬5,000元後,准予停止羈押。再為督促被告在外嚴守分際,命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期間,於每週一至五上午8時到10時間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報到,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期間,如違背本院所定上開應遵守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4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莊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