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9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9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明忠上列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所為之101年度聲字第2917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編號1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之記載應更正為「100年8月22日」;附表編號1確定判決確定日期欄之記載應更正為「100年9月19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因此,刑事裁定文字有上開情形者,自應可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239條準用第232條之規定,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件附表編號1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判決確定日期欄原係分別記載「101年8月22日」、「101年9月19日」,顯係「100年8月22日」、「100年9月19日」之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揆諸上揭說明,自應更正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書記官董明惠